安徽天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5195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光明东路名都阳光水岸3号楼120、220铺。
法定代表人:黄晓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建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西路规划展示中心505室。
法定代表人:胡学瑞,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浩,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天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舒城县建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被告天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告建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恒公司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98870.07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元月1日起支付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建辉公司在欠付被告***、天恒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936763.0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天恒公司中标了被告建辉公司发包的“舒城县南溪路一期绿化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定《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天恒公司将舒城县南溪路一期绿化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3105351.72元;工期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4日;原告包工包料、包费用、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费按合同额的2%在第一次拨款中一次性收取,签证部分以本工程决算价的2个点收取;结算办法为按拨款金额扣除税金(或以税票抵扣)及第十条所表述的费用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款被告始终有监管权);等等。合同签定后,原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积极认真地组织施工,并于2016年12月验收合格,期间,被告***、天恒公司均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管理。经审计,工程款总额为2799963.07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2020年,原告向被告天恒公司、建辉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天恒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舒城县南溪路一期绿化工程系被告天恒公司转包给被告***,原告诉请遭到驳回。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以及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各被告的身份情况与企业信息;2、《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天恒公司将其中标的“舒城县南溪路一期绿化工程”转包给***施工,***再转给原告施工,天恒公司收取工程决算价价格2%的管理费;3、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初验合格时间为2017年3月3日,最终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4、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经审计,总工程款为2799963.07元;5、情况说明、通知各一份,证明绿化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
被告***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第一次起诉时为证人;2、涉案工程***未参与实际施工管理也非该工程的承包人,也未截留涉案工程款,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天恒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天恒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支撑,原告与天恒公司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对此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3288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申235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天恒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2、原告方诉请事项已经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就同一事项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是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请违反了连带给付责任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对天恒公司的诉请。
被告天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项目施工、管理合作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8月19日天恒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签订了“项目施工、管理合作协议”,在“项目施工、管理合作协议”中约定了案涉工程由***施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二予以配合、监管,在合作协议中的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转包该项目,乙方是该项目安全、生产、经济等的唯一责任人”。第七条第一项约定“项目所需的一切费用和资金由乙方负责,垫付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四项约定“工程款在建设单位汇到甲方指定账户的基础上支付,每次拨款按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税费等应缴、应扣、代扣、代付费用后支付”。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乙方指定***为该项目联络人….”,从协议中的约定可以看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并不是本案的原告,原告的诉请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天恒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舒城县南溪路一期绿化工程资金台账一份、投标及诚信保证金转账凭证十四张、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转账凭证六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和工程款汇款凭证九张、农民工工资表九张、税票复印件四张,证明(1)、***于2016年6月21日将案涉工程的招投标保证金440000元汇入天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燕账户,黄晓燕将该笔款项汇入天恒公司基本户,天恒公司将该笔款项汇入舒城县招投标管理局,招投标完成后,舒城县招投标局将该款返还于天恒公司基本户,天恒公司将该笔款项汇入黄晓燕账户,黄晓燕将该款汇入***账户予以返还。(2)、2016年8月3日***将案涉工程的农民工保障金62000元汇入黄晓燕账户,黄晓燕将该笔款项汇入天恒公司基本户,天恒公司将该款汇入舒城县劳动监察大队,后同投标保证金一样,该款后期返还给***。(3)、天恒公司依据***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将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和工程款按照建辉公司汇款款项及时间节点汇给***,***后向天恒公司提供了4张合计2300000元税票。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招投标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给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和工程款的拨付均是天恒公司与***按照“项目施工、管理合作协议”中的约定进行的,双方的行为中均无法体现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存在,天恒公司也不知道原告的存在,从***提供的工人工资表中也无法看出原告的存在,原告明显存在与***恶意串通,恶意诉讼的行为。3、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3288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申235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本次诉讼的标的,其就同样的诉请于2020年度已向贵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该案历经舒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六安市中院二审、安徽省高院再审处理,在生效的判决中,六安市中院、安徽省高院均认定原告与被告天恒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本次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被告建辉公司辩称,1、建辉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项目工程经招标后由天恒公司承建和结算,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2、建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和条件向天恒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延结算付款的违约行为;3、本项目工程款部分未结清的原因是天恒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天恒公司也没有委托相关人员来本单位进行结算支付,建辉公司愿意在天恒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完成本案项目的结算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被告建辉公司将“舒城县南溪路一期绿化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天恒公司承建,当年8月19日,天恒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管理”合作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约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天恒公司配合、监管。***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转包该项目,是安全、生产、经济等唯一责任人等。2016年8月20日被告***以天恒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又将“舒城县南溪路一期绿化工程”转包给**施工,约定:承包方式由原告包工包料、包费用、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第九条结算办法:按拨款金额扣除税金(或以税票抵扣)及第十条所表述的管理费等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款甲方始终保有监督权);第十条管理费按照合同额的2%在第一次拨款中一次性收取,签证部分以本工程决算价的2个点收取。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履约承诺》作为《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条款一并履行,承诺自开工令下达开工之日起,在总日历天数95天内完成项目工程施工任务。每延误一天承担按合同的罚款,并承诺按工程决算价款的2%向甲方(天恒公司)缴纳管理费。2017年3月3日,该工程初验收合格,经过两年养护期,于2019年5月21日终验收合格。2020年5月7日,安徽省招投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舒城县南溪路一期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该工程款总额为2799963.07元,被告天恒公司经***给付原告1863200元,余款936763.07元没有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项目施工承包合同》、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情况说明及通知等,被告天恒公司所举证据《项目施工、管理合作协议》、舒城县南溪路一期绿化工程资金台账及诚信保证金转账凭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转账凭证、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和工程款汇款凭证、农民工工资表及税票复印件、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3288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申2358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具备证据属性,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天恒公司中标承建建辉公司发包的“舒城县南溪路一期绿化工程”,后建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所涉《项目施工、管理合作协议》、《项目施工承包合同》、《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履约承诺》均因涉及非法转包,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导致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折价补偿。鉴于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1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请求,可予支持;被告建辉公司依法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至于天恒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天恒公司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正当部分,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原告**工程款936763.07元,并自2019年5月21日始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二、被告舒城县建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相应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前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中生
人民陪审员  储照云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忠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