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天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县建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3民初4502号

原告:**,男,汉族,出生,住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

光明东路名都阳光水岸3号楼120、220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1079482P(3-10)。

法定代表人:黄晓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炜,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建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西路规划展示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7264196XG。

法定代表人:胡学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天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舒城县建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被告天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炜、建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天恒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36763.0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元月1日起支付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二建辉公司在欠付被告一天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936763.0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是被告一在舒城办事处的负责人。2016年,被告一中标了被告二发包的“舒城县一期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定《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舒城县一期绿化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3105351.72元;工期为2016年9月1日至;原告包工包料、包费用、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费按合同额的2%在第一次拨款中一次性收取,签证部分以本工程决算价的2个点收取;结算办法为按拨款金额扣除税金(或以税票抵扣)及第十条所表述的费用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款被告始终有监管权)等等。合同签定后,原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积极认真地组织施工,并于2016年12月验收合格。经审计,工程款总额为2799963.07元,已经支付18632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36763.07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具状贵院,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天恒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协议委托其承包涉案工程。原告提供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签订主体不是我司,原告未提供任何实际施工证据,包括材料购买,材料票据,结算单等。对其是否真实实施案涉项目,从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从而诉请的工程款无依据;2、我司与原告签订项目施工合同签订人李某身份不知情,且我司未授权李某,其不具备代理我司签订合同的资格。原告不是善意不知情第三人,李某与原告签订合同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该合同为原告与李某对相关事项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告应向李某主张权利,与我司无关。

被告建辉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由我司发包给被告天恒公司施工,我司并不知道原告在该工程中的身份,我司只向天恒公司支付工程款。天恒公司未向我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也未提供相应工程款的发票。我司无法支付工程款。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天恒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恒公司身份;2、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恒公司签订转包合同。被告天恒公司将中标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就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3、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2017.3.3该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养护期两年也验收合格。4、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结算总款2799963.08元。5、证人李某当庭证言。证明李某是天恒公司在舒城投标的代理人员,向天恒公司提供投标信息。公司中标后再由证人李某代表天恒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天恒公司收取管理费后让利一部分给证人李某作为报酬。6、情况说明、通知各一份。证明**是天恒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实际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天恒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天恒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天恒公司并无根据,天恒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无我司盖章,签名处仅为李某。我司对李某身份不知情,其并非我司员工,我司未授权其签订任何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其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证据,其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3、4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工程验收单及结算报告均证明我司已经完成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案涉工程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5证人证言认为原告并未将直接与其签订合同的证人列为被告,李某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我方认为原被告之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我司利益。原被告相识多年,李某称其与天恒公司为挂靠关系,未能提供任何挂靠协议,我司认为李某与原告之前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可采信。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情况说明、通知的内容仅能证明**为现场负责人,并不能证明**为实际施工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对案涉项目进行实际施工,也未与天恒公司签订任何分包、转包协议,即使原告认为《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为李某作为天恒公司代理人与其签订的,那么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付款方式1、依据甲方与业方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工程款实际支付到甲方为依据,甲方专款专用支付乙方工程款”。被告建辉公司代理人庭上自认,业方单位建辉公司并未将936763.07元工程款支付给天恒公司,因此天恒公司付款条付未成就,更不存在逾期利息。

被告建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三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其公司无关,同被告天恒公司质证意;对证据3、4均证明施工单位是天恒公司,其公司只需向天恒公司支付开程款;对证据5同天恒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

被告天恒公司、建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建辉公司将“舒城县一期绿化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天恒公司承建。同期,原告**与天恒公司代表李某达成工程转包协议,将天恒公司承建的“舒城县一期绿化工程”转包给**施工,并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天恒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将位于舒城县“舒城县一期绿化工程”交由承包人**(乙方)施工,承包方式由乙方包工包料、包费用、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第九条结算办法:按拨款金额扣除税金(或以税票抵扣)及第十条所表述的费用后支付乙方工程款(工程款甲方始终保有监督权);第十条管理费按照合同额的2%在第一次拨款中一次性收取,签订部分以本工程决算价的2个点收取。2016年10月19日,被告建辉公司派员到施工现场察看,就存在的问题向天恒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作为项目负责人在现场签收。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天恒公司代表李某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履约承诺》作为《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条款一并履行,承诺自开工令下达开工之日起,在总日历天数95天内完成项目工程施工任务。每延误一天承担按合同的罚款,并承诺按工程决算价款的2%向甲方(天恒公司)缴纳管理费。2017年3月3日,该工程初验收合格,经过两年养护期,于2019年5月21日终验收合格。2020年5月7日,安徽省招投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舒城县一期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该工程款总额为2799963.07元,被告天恒公司给付原告1863200元,余款936763.07元没有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李某以被告天恒公司名义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履约承诺》,因天恒公司对李某的行为属明知,故与其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该《项目施工承包合同》、《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履约承诺》因涉及非法分包、转包,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导致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起诉转包人和违法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天恒公司、建辉公司作为转包人和违法发包人,对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属明知,故其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21日验收合格,原告追偿下欠工程款的条件业已成就,但由于被告天恒公司的主观原因没有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导致一直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天恒公司同时承担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建辉公司依法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五日给付原告**工程款936763.07元;

二、被告安徽天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五日给付原告**工程款逾期利息(以936763.07元为基

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被告舒城县建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

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1元,由被告安徽天恒建筑安装工程有

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更生

人民陪审员  任少徇

人民陪审员  余 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方芳

书记员陆韵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