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9115号
原告:淮北市力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北路5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110116894。
法定代表人:张学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风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162号安徽电子时代广场C区C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9066459L。
法定代表人:董雨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淮北市力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得科技公司)诉被告安徽风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筒称风格网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得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格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得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7年12月22日和12月26日分别签订的编号为A120171222、20171226号《2017年度数码产品标准订单(代合同)》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剩余货款15244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446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2日和26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吴博签订编号分别为A121071222、20171226号《2017年度数码产品标准订单(代合同)》两份买卖合同,约定就被告经营的电子数码产品销售给原告,合同约定总金额为2148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两次通过银行对公账户向被告支付贷款共214880元。被告也依据合同约定陆续向原告发送62435元的产品,剩余价值152445元产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此后,在原告不断主张下,被告代理人吴博于2018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2018年6月20日前交付剩余货物,如不能交货,愿无条件承担合同总货款的日10%的违约金,但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剩余货物。
被告风格网络公司辩称:1、吴博当时是我公司的副总,我不管业务,我只是法人代表。2015年我们二人已达成协议,由吴博承包我们公司的电子产品,后来因为他经营的不太好,我又把相关的业务拿回来做了。吴博在这期间单独成立了公司,但是没有批下来,由于需要和原告做一笔生意,就和我商量想从我公司过账和力得科技公司交易。所有的交易都是吴博自己做的,原告方转账也是转给吴博的,至于他们之间发了多少货,有多少转账,我一概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风格网络公司(甲方)与力得科技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AL21071222《2017年度数码产品标准订单(代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电子数码产品,货款金额为65550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乙方于2017年12月22日前付款,如乙方逾期付款,则每日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额0.5%的滞纳金;本订单传真件与原件相同的法律效力。合同还对产品名称、规格、交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编号为AL21071226《2017年度数码产品标准订单(代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电子数码产品,货款金额为149330元,交货日期为4个工作日;如乙方逾期付款,则每日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额0.5%的滞纳金;甲方逾期交货,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贷款共214880元。被告也依据合同约定陆续向原告发送62435元的产品,剩余价值152445元产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此后,被告方经办人吴博于2018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2018年6月20日前交付剩余货物,如不能交货,本人愿无条件承担合同总货款的日10%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没有交付剩余货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与企业信用信息报告、《2017年度数码产品标准订单(代合同)》、承诺函、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风格网络公司与原告力得科技公司签订的《2017年度数码产品标准订单(代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共214880元。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和同年12月26日,约定交货日期分别为2017年12月25日和合同签订后4个工作日,但被告至今仍未全面履行合同,尚有价值152445元货物未交付原告,应当认定被告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2017年度数码产品标准订单(代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尚有价值152445元货物未交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未发货的货款1524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未发货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淮北市力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风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A121071222、20171226《2017年度数码产品标准订单(代合同)》;
二、安徽风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淮北市力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52445元及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24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2月26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淮北市力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4元,由安徽风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怀祥
人民陪审员 许华俊
人民陪审员 马 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