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3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其,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周顺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先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安经济开发区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其、被上诉人华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顺兴、华兴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丽、韩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系华兴房地产公司建造,且登报向社会不特定多人公开销售,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品房要件;华兴房地产公司并未在合同上表明土地为工业用地,有故意隐瞒之嫌疑,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合同中“职工宿舍”只能表明房屋使用功能,无法推论出土地的性质;签订合同时,华兴房地产公司多次保证一、两内年办证,无需缴纳任何费用;房屋的价款已经涵盖了所有费用,再需缴纳的也只是一些工本费、印花税等费用;被上诉人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大产权证),具备分户办证条件。
华兴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清楚的约定销售的是职工宿舍的使用权,并不是产权;暂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在具备办证条件时,相关的费用由购房者承担,我方不负责任何费用。合同中也约定出售的是房屋净价,不包括以后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等费用,购房者购买的仅仅是使用权;如果说购房户不愿意缴纳费用办理产权证还可以退房。我们只是协助办理产权证、土地证,上诉人如果要办证就必须缴纳相关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西路22号华兴综合楼5单元210室产权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901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17日,***(乙方)与华兴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西路22号华兴综合楼5单元504室房屋,建筑面积106平方米,房屋总价172780元;甲方已告知乙方该房屋是职工宿舍,暂不具备办理房屋转让手续,乙方已知悉;以后在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时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实际变更出售房屋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西路22号华兴综合楼5单元210室,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华兴房地产公司出具相应收据并交付房屋。
2007年8月16日,华兴房地产公司发出《告华兴综合楼住户办证通知书》,载明:尊敬的华兴综合楼全体客户……现可以为每位住户办理商品房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需补交以下费用……我公司履行承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义务为全体住户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现向每位住户暂收470元/㎡的办证费……。原告未去缴费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后被告华兴房地产公司又几次通知原告在内的业主缴费办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亦未去办理。
一审另查明,案涉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华兴房地产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淮房权证开字第××号。案涉房屋建设时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后于2015年通过公开挂牌出让由被告华兴房地产公司竞得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变更为商业、住宅用地,但因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未缴纳,尚不符合分户办证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具备产权过户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经审查,案涉房屋建设时土地性质系工业用地,后尽管被告华兴房地产公司已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变更案涉土地性质为商业、住宅用地,但因还有部分费用未缴纳,仍不具备分户办证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在客观上履行不能,难以支持;其可待案涉房屋具备办证条件时另案主张。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此并无合同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另查明,包括涉案房屋在内“职工宿舍”土地出让等费用负担纠纷,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尚未作出生效判决。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房屋建设时土地性质系工业用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涉案房屋暂不具备办理房屋转让手续,以后在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时相关费用由购房者承担,出卖方不负责任何费用。现被上诉人华兴房地产公司虽已缴纳土地出让金,变更土地性质为商业、住宅用地,但还有部分费用未予缴纳。同时被上诉人提出其为办证缴纳的土地出让等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否则不予协助办证,为此,被上诉人华兴房地产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购房者承担土地出让等费用,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故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条件尚不具备,其可待土地出让费用承担判决生效后,再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其举
审判员 孙 艳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宋诚
书记员张成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