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3民终1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信高真空开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辛中驿镇辛惠路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98440899D。
法定代表人:伏金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喆,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德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399966068F。
法定代表人:王振亚。
委托代理人:周运康,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宝光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742836720H。
法定代表人:陈涛,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亚宁,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信高真空开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高公司)、郑州德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宝光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2民初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信高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宝光电力签订的合同加盖了双方公司的真实印章。上诉人按照要求将货物己交付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也按合同约定在货物交付后向被上诉人宝光电力出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现已被宝光电力接收并用于税款抵扣,而且宝光电力在收到发票后也向上诉人支付过60万元。基于以上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和宝光电力不仅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二、一审法院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一审时,被上诉人宝光电力公司经理盛建军以证人身份向法庭出具证人证言,又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系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宝光电力公司辩称:德力公司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答辩人向上诉人付款,是受德力公司的指示,答辩人与上诉人信高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德力公司认可上诉人信高公司的上诉,宝光电力公司有付款义务。
上诉人德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一审被告宝光电力公司将信高公司诉请的货款支付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在诉讼中,由于宝光电力申请追加上诉人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实际上认定了上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应该按照上诉人与宝光电力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应该享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信高公司答辩称,对德力公司书面上诉理由不认可,德力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以宝光电力公司与信高公司的买卖合同审理。
被上诉人宝光电力公司辩称:德力公司为一审第三人,无上诉权,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上诉人信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9748.4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4日,被告宝光电力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德力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2017电商化(大修运维配件等)”项目的合作,签订本协议;甲方给乙方提供项目投标前期所需资料(产品宣传手册、资质文件、项目授权书);项目投标前期工作、标书费、投标保证金、投标活动、合同谈判、应收账款的催讨、产品生产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由乙方负责;甲方书面授权乙方代表甲方签订项目销售合同,甲方对合同条款要事先审核备案;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涉及由乙方直接采购交由甲方外销用户的项目合同,甲方与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甲方根据项目销售合同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用户,销售货款须回到甲方指定银行账号;涉及乙方直接采购交由甲方外销的项目乙方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发票金额不含甲方收取的管理费用),甲方根据用户项目回款扣除甲方管理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指定银行账号;乙方要求甲方给用户项目先开票挂账后供货付款的情形,在甲方能开出发票的前提下,乙方收到发票后当月内须支付甲方垫付的税款(每100万元发票金额支付16万元税金),待用户支付货款后甲方退回乙方前期支付的税款;对乙方直接采购供货交由甲方销售的合同项目,发生对用户构成质量责任等情形并造成甲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有义务承担甲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乙方直接采购交由甲方销售的合同项目,甲方不做任何生产加工情形,则甲方收取一定的财务管理费后,将剩余部分支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开具同等支付金额的17%增值税发票;甲方在项目资金到账大于合同总额的30%以后收取相应管理费;在截止日(12月31日)前按5%收取,到满足相对应政策后,统一进行结算,结算方式采用在后期合同中体现;乙方在项目资金到账后,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将收到结算后资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并有授权代表签字,宝光电力公司授权代表签字为“盛建军”,德力公司为“郝雯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上述《协议》后,第三人以被告名义参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2017电商化(大修运维配件等)”项目投标并中标取得订单。被告按照订单金额向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垫付相应税款。第三人按照订单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从其他生产加工企业采购相应产品直接向电力公司供货。同时,第三人拟定被告向原告信高公司等企业采购订单产品的产品购销合同,将合同发送给被告盖章确认。电力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后,第三人通知原告等企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接第三人通知向原告等开票企业支付部分货款。第三人与被告沟通合同签订、发票开具事宜的经办人员为景亚楠。在第三人的协调安排下,被告(需方)与原告(供方)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了订单编号为17-4000957024、17-4000802754的《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等进行了约定,但均未约定交货期限,两份合同价款总计2923086.03元。2018年12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账务核对并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对被告开票垫付税款、被告应扣管理费用等金额进行核算并扣减后,确定了截至当日被告还应向第三人支付的货款数额,并载明“此款项支付给指定的开票单位”。双方还在该《协议》中约定“后续河南国网项目回款,乙方应按订单金额的96%开票给甲方(进项发票金额名称规格需与销项发票保持一致),待甲方收到发票审核完成后5日内按订单金额扣除4%的管理费用后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2019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40万元。2019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四张,金额总计413337.58元。2019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3337.58元。2019年7月25日、2019年7月26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发票二十三张,金额总计2509748.45元。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合计2923086.03元,与双方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合计金额完全相同。因被告未按照原告开票金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郝雯雯、景亚楠以原告员工身份进行旁听。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宝光电力公司与第三人德力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合作协议关系,双方按照其协议约定进行合作并结算确定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数额,被告再按照第三人指令向具体开票企业付款。被告与第三人为了履行其合作协议的需要,在第三人协调安排下,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按第三人指令向原告付款。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虽具有买卖合同的外在表现形式,但实际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提供发货单等证明其实际交付货物的证据,对于其开票金额与购销合同金额为何完全一致,也未作合理解释)。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实际是履行向第三人付款的义务。现第三人与被告就其结算付款发生争议,双方应基于其真实的合作协议关系向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也应按照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原告并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
驳回原告河北信高真空开关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4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河北信高真空开关电器有限公司。
二审审理查明,信高公司与宝光电力公司于被告(需方)与原告(供方)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了订单编号为17-4000957024、17-4000802754的《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等进行了约定,但均未约定交货期限,两份合同价款总计2923086.03元。2017年12月14日,宝光电力公司与第三人德力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对双方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2017电商化(大修运维配件等)”项目的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上诉人信高公司与被上诉人宝光电力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作为合同一方的上诉人,认为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提起诉讼,其主体资格完全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原审以上诉人信高公司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2民初6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郑晓梅
审 判 员 赵荣辉
审 判 员 姚 坤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于永军
书 记 员 周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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