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宝光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西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742836720H。
法定代表人:陈涛,任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国,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信高真空开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辛中驿镇辛惠路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98440899D。
法定代表人:伏金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德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街航海路交叉口升龙8号院B座2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399966068F。
法定代表人:王振亚,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康,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宝光电力开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信高真空开关电器有限公司、郑州德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2民初53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宝光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河北信高真空开关电器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认定规则,超越法庭审理范围,违反司法中立原则,在庭审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信高公司诉称事实系虚假的情况下,代替被上诉人信高公司对其诉称事实作出变更,滥用司法裁判权,对本案事实作出错误认定,让二被上诉人精心构设的虚假诉讼得到法院的支持,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二、被上诉人德力公司在上次民事诉讼中认为被上诉人信高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德力公司就其结算付款发生争议,双方应基于其真实的合作协议关系向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也应按照双方真实合作的法律关系。但在本次一审程序中,与被上诉人信高公司恶意串通,又辩称不再主张按照双方真实合作的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不再主张货款,完全同意被上诉人信高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对案涉关键证据不作认定和评判,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害上诉人民事权益。四、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原经一审、二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对账协议(2018年12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德力公司签署),在本次一审判决书没有作为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五、赵飞燕与景亚楠的微信交流记录,客观真实地记录案涉项目的真实交易情况,清晰准确地记录了案涉项目代开进项发票以及据此拟定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信高公司与德力公司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六、案涉河南国网项目货款支付、转付及进项发票开具情况。如果被上诉人信高公司诉称的事实是真实的,那么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德力公司转付被上诉人信高公司等六公司的590余万元又该做如何解释?那转付的其他钱呢?
被上诉人河北信高真空开关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郑州德力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河北信高真空开关电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9748.45元;2、判令被告以2509748.4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承担自2019年8月27日至款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6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买方,以下简称河南国网)与被告宝光电力开关公司(卖方)签订《2017年电商化(大修运维配件等)公开竞争性谈判采购合作协议》,约定买方、买方指定的最终用户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依据需求订购单向卖方采购电机配件、断路器配件、隔离开关配件等产品,供货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同年12月14日,被告宝光电力开关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德力电气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2017电商化(大修运维配件等)”项目进行合作,甲方给乙方提供项目投标前期所需资料(产品宣传手册、资质文件、项目授权书);项目投标前期工作、标书费、投标保证金、投标活动、合同谈判、产品生产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由乙方负责;甲方书面授权乙方代表甲方签订项目销售合同,甲方对合同条款要事先审核备案;涉及由乙方直接采购交由甲方外销用户的项目合同,甲方与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甲方根据项目销售合同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用户,涉及乙方直接采购交由甲方外销的项目乙方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发票金额不含甲方收取的管理费用),甲方根据用户项目回款扣除甲方管理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直接采购交由甲方销售的合同项目,甲方不做任何加工情形,则甲方收取一定的财务管理费用后,将剩余部分支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开具同等支付金额的17%增值税发票;甲方在项目资金到账大于合同总额的30%以后收取相应管理费,在截止日(12月31日)前按5%收取,到满足相对应政策后,统一进行结算,结算方式采用在后期合同中体现;乙方在项目资金到账后,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将收到结算后资金。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德力电气公司以被告宝光电力开关公司名义参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2017电商化(大修运维配件等)”项目投标并中标取得订单。被告宝光电力开关公司按照河南国网网页形成的订单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垫付相应税款,第三人德力电气公司按照该订单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从其他生产加工企业采购相应产品向河南国网下属供电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河南国网下属供电公司收货后向被告宝光电力开关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向第三人德力电气公司和第三人所指定的供货方支付货款。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5月24日,河南国网下属商丘供电公司、确山县供电公司在国家电网公司电子商务平台公布采购订单3份,订单总金额3217036.51元,第三人德力电气公司按照订单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从原告信高真空开关公司采购产品并由原告直接向商丘供电公司、确山县供电公司供货。被告宝光电力开关公司向需方商丘供电公司、确山县供电公司开具了金额3217036.5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2019年7月,被告宝光电力开关公司与第三人德力电气公司对供货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对账后,协商确定由被告宝光电力开关公司与原告信高真空开关公司补签《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总金额2923086.03元,被告与第三人确定合同内容后,由被告宝光电力开关公司总经理盛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后寄至原告信高真空开关公司签名签章,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自2019年7月13日至7月25日,原告信高真空开关公司共向被告宝光电力开关公司开具金额2923086.0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2019年10月24日,被告宝光电力开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信高真空开关公司支付货款413337.58元。2020年1月17日,原告信高真空开关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宝光电力开关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陕0302民初65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信高真空开关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信高真空开关公司、第三人德力电气公司均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陕03民终140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信高真空开关公司作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一方,就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争议提起诉讼,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裁定撤销本院(2020)陕0302民初652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各自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信高真空开关公司对此提交了2份《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接收单、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被告宝光电力开关公司辩称签订2份《产品购销合同》的原因在于第三人德力电气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存在差额,为了解决进项发票差额问题经协商由第三人起草合同并由原、被告签章,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庭审查明,第三人德力电气公司与被告宝光电力开关公司约定双方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2017电商化(大修运维配件等)”项目进行合作,第三人德力电气公司以被告宝光电力开关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并根据国家电网公司电子商务平台公布采购订单要求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从原告信高真空开关公司等供货方采购相应产品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所涉两份《产品购销合同》虽系事后原、被告经第三人德力电气公司从中促成并予补签,但被告所提交《河南国网项目订单相关情况统计表》对采购单位、下单时间、发货时间、开票日期及开票单位均进行了明确,可以认定原告信高真空开关公司为河南国网下属商丘供电公司、确山县供电公司供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的事实,且《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宝光电力开关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第三人德力电气公司当庭亦明确表示案涉合同货款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应当认定被告宝光电力开关公司对原告向河南国网项目供货事实的追认和本案三方当事人对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故被告宝光电力开关公司关于买卖合同不成立,其不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9748.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法庭辩论终结之次日即2020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所主张保全保险费,并不属于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宝光电力开关公司与第三人德力电气公司之间因合作协议履行所产生垫付税款等争议,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宝光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信高真空开关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509748.45元,并以2509748.4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0年11月20日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河北信高真空开关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宝光电力开关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陕西宝光电力开关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1、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审第三人在原二审程序中自认,双方之间系联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河北信高真空开关电器有限公司系原审第三人指定的开票单位。2、付款汇总表2张、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19份、渭滨农商行网银转账凭证1份、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1份,证明上诉人按照原审第三人指定汇款。
被上诉人河北信高真空开关电器有限公司、郑州德力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宝光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信高真空开关电器有限公司在供货完毕后,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陕西宝光电力开关有限公司已收到了案涉货物使用人所支付的货款,并收到了被上诉人河北信高真空开关电器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已向被上诉人河北信高真空开关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对尚欠的货款2509748.45元应当予以支付。本院(2020)陕03民终140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被上诉人河北信高真空开关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一方,就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提起诉讼,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案的买卖双方是上诉人陕西宝光电力开关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河北信高真空开关电器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北信高真空开关电器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了数份盖有货物使用人和上诉人印章的货物接收单,可以证明供货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是一审的被告,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应当依照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依法解决,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0元,由上诉人陕西宝光电力开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旭东
审判员李少华
审判员崔宝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敏
书记员张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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