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拓泰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拓泰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5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州拓泰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创启路63号创智26号楼,法定代表人魏某。
诉讼代表人黄海塘,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广州拓泰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户籍在广东省新丰县。
被告人***,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被告单位广州拓泰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实际控制人),住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检察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林立、吴海滨,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州拓泰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州拓泰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海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吴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单位广州拓泰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泰公司”)为向广东省水文局、珠江水文水资源勘测中心销售水文监测设备,由公司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人***先后多次向广东省水文局、珠江水文水资源勘测中心的4名工作人员贿送人民币共计260万元、美元19.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至2015年期间,拓泰公司为向“广东省水文站网改造建设工程”等工程销售设备,由被告人***向时任广东省水文局总工程师、副局长郑某贤(另案处理)贿送人民币共73万元、美元19.5万元;
二、2010年至2014年期间,拓泰公司为向“广东省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实施项目”等工程销售设备,由被告人***向时任广东省水文局站网处处长李某(另案处理)贿送人民币共22万元;
三、2012年至2016年期间,拓泰公司为向“珠江流域应急监测能力建设项目”等工程销售设备,由被告人***向时任珠江水文水资源勘测中心主任马某(另案处理)贿送人民币共70万元;
四、2014年至2015年期间,拓泰公司为向“珠江流域应急监测能力建设项目”等工程销售设备,由被告人***向时任珠江水文水资源勘测中心仪器科科长李某某(另案处理)贿送人民币共95万元。
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被检察机关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与公诉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广州拓泰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单位广州拓泰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广州拓泰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单位广州拓泰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和其相关材料、刘某燕和陈某的情况说明、珠江水文水资源勘测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受贿人郑某贤、李某、马某、李某某的主体身份材料、拓泰公司与广东省水文局签订的合同、拓泰公司与珠江水文水资源勘测中心签订的合同、涉案银行帐户的流水清单、被告人***辨认的其用于装60万元人民币送给李某某的环保袋、行李箱的照片、证人郑某贤、李某、马某、李某某、肖某、魏某、林某、郑某泽、朱某的证言、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对郑某贤的起诉书、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州拓泰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广州拓泰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有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节,依法可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是初犯,请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州拓泰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穗硕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常嘉瑜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较轻;
(2)有悔罪表现;
(3)没有再犯的危险;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