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民申3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山西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平市海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原平市分公司。
负责人:贾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下称网通忻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平市海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海成公司)、一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原平市分公司(下称网通原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9民终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9民终152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海成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与其签订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缺乏证据证明。其是于2008年11月才由原中国联通与中国网通合并设立的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2007年与海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是原中国联通公司。2、原判决认定,海成公司与购买其门面房的三家单位(移动、人寿、联通)就采暖与消防工程进行了约定,费用进行了分摊,各方签字认可,缺乏证据证实。海成公司就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内容之外增加出来的釆暖、消防工程并未与其协商过,也没有与联通原平市分公司协商一致,对于该两项费用只是海成公司一厢情愿的加于联通公司,联通公司从未表明接受,何来进行了约定、进行了分摊?原判决引用的2010年10月31日海成公司与联通原平公司所谓的“分摊协议”,联通原平公司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2013年3月3日,原平海成综合商厦与太原力丰水暖消防器材经销部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签约主体并不是其以及联通原平公司,联通原平公司职工孙润生的签字也仅表示收到上述合同,并不代表同意《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的内容。3、原判决认定涉及涉诉房屋的任何事宜均由联通原平公司出面协商处理,期间其对联通原平公司的行为未提出异议,缺乏证据证实。联通原平公司根本没有对海成公司单方提出的变更表示同意,也就没有必要通知其,其也就无从得知海成公司提出的变更事宜,加之海成公司从未与其协商过涉案的任何事宜,其根本无从表示异议。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认定其将涉诉房屋交由联通原平公司管理和无偿使用,联通原平公司的对外行为应视为其的行为,联通原平公司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根本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第一,联通原平公司本就是涉诉房屋合法使用权人,在使用期间对涉诉房屋当然的享有占有、管理的权利,并不存在无权代理或者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第二,没有证据表明联通原平公司在作出一系列行为时是以其的名义做出的,相反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联通原平公司一直是在以自己的名义向海成公司提出异议。因此,原判决认定存在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决认定案涉消防工程、采暖设备建设投资分摊和窗户推拉窗的变更均是对涉案门面房不动产的添附,应由其承担相关费用,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法律规定非所有权人在不动产上的添附应当取得不动产所有人的同意,并对添附物的归属及费用明确作出约定,事先没有约定而进行添附的,可以拆除添附或者折价归不动产所有权人。现其并不同意对添附物折价。因此,原判决认为其享受了添附财产价值就应当支付费用的观点并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涉案门面房是由联通忻州公司购买,联通原平公司管理无偿使用。中国联通与中国网通合并后设立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原判决因此认定涉案消防工程,采暖设备等相关费用应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承担于法有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另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意见,经查,因联通忻州分公司与联通原平公司统属于中国联合网络公司,内部层级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向外部公示,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判决关于联通原平公司的对外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成 堃
审判员 何炳武
审判员 吴捷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秦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