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平市海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与原平市海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原平市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9民终1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忻州市七一北路**号。

负责人:吴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岭,山西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平市海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原平市京原北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海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强,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男,1949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原平市前进西街。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原平市分公司。

住所地:原平市前进西街。

负责人:任青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岭,山西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8)晋098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和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原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岭、被上诉人原平市海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签订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的是原中国联通公司而不是现在的上诉人;采暖消防工程是被上诉人一厢情愿加于联通公司,联通公司从未表明接受,孙润生的签字不代表上诉人同意约定内容;认定原平联通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不存在。

被上诉人原平市海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理由是:上诉人内部股权构变化与本案无关;孙润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享有了门窗变更和暖气供给权益,应当与其他三家商户一样支付相应面积的费用;表见代理成立。

原平市海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海成商厦(海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消防工程款(排烟工程)46332.16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海成公司采暖设备投资分摊费用:所购房屋面积776㎡,每㎡分摊65.85元,65.85元×776㎡=51099.60元(附协议);3.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海成公司购房款9185元(附门窗变更通知)。以上共欠海成公司款106616.76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平海成综合商厦属于原告海成公司。原告海成公司将该商厦部分门面房先后出售给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被告联通忻州公司,并分别签订了房屋买卖格式合同。与被告联通忻州公司签订房屋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签订地点在忻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同中有水暖、消防等公共设施条款的约定,同时签订了房屋建筑维修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洁保证协议书。后双方对买卖合同进行了履行,原告原海成公司与被告联通忻州公司对门面房与房款相互交付。2009年被告联通原平公司入驻,在此设立营业网点。原告海成公司与购买其门面房的三家单位就采暖与消防工程进行了约定,费用进行了分摊。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就采暖分摊费用全部履行给付。

2010年10月31日,原告海成公司与被告联通原平公司就采暖分摊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原平市海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依据乙方与甲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经过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安装锅炉及采暖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三、采暖设备由各业主(包括乙方)投资,采暖资产由四单位共有......四、乙方分摊费用:四单位共有面积为9305.05平方米,平均均价为65.85元,乙方面积为776平方米,分摊费用为51099.6元,......甲方(公章)乙方”。协议后,被告联通原平公司未支付分摊款。

2013年3月3日,原平海成综合商厦与太原力丰水暖消防器材经销部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委托方:原平海成综合商厦(甲方),承揽方:太原力丰水暖消防器材经销部(乙方),......一、主要要求:(一)项目名称:综合楼中的移动公司、联通公司、保险公司消防排烟工程,......九、本项工程由甲方协调移动公司、联通公司、保险公司分别承担相应的费用,乙方不针对其中用户施工,施工费用由甲乙双方之间结算。1、移动公司(2030平方米)施工总价118277.42元;2、保险公司(2528.97平方米)施工总价144228.26元;3、联通公司(776平方米)施工总价46332.16元,......甲方:(公章)乙方(公章)”。在协议后面,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的代表人分别签字认可,联通原平公司在原平海成综合商厦营业网点主要负责人孙润生签字:”联通公司:孙润生代”。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均按照分摊的施工总价支付给原告,被告联通原平公司至今未付。

原平海成综合商厦一二楼原设计图纸为塑钢推拉窗,不能满足窗洞口大应有的刚度及保温要求,2008年4月20日,原告海成公司通知被告联通原平公司,将原设计图纸塑钢推拉窗变更为50平开铝合金窗,工程造价每平方米增加100元,被告联通原平公司变更的面积为91.85平方米,增加费用9185元,原告海成公司进行了变更,被告联通原平公司对变更与安装未表示异议一直使用,变更增加的费用被告联通原平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联通忻州公司购买门面房后,一直把该门面房交由被告联通原平公司占有、管理、无偿使用,作为被告联通原平公司的一个营业网点。涉及该门面房的任何事宜均由被告联通原平公司出面协商处理,期间被告联通忻州公司对被告联通原平公司的行为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海成公司主张的消防排烟工程款46332.16元、采暖设备投资分摊费51099.60元、门窗结构变更增加费用9185元,是否应由被告联通忻州公司承担。原告海成公司与被告联通忻州公司签订格式房屋买卖合同中,有水暖、消防、电等市政基础设施条款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进行了房屋、房款互相交付履行。合同的全面履行表明原告交付的门面房符合与被告联通忻州公司购房合同中约定和承诺的交付标准与交付条件,当然也包括原、被告双方所争议配套的采暖、消防等市政基础设施。在交房后,原告海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被告联通原平公司就各自购买、使用或所有的门面房的采暖与消防按各自所有和占用的平米数对费用进行了分摊,签署了相应的协议。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均将分摊款向原告履行完毕。原告向被告联通忻州公司主张的消防排烟工程费用,有被告联通忻州公司门面房的实际管理与使用人的被告联通原平公司驻该处营业厅负责人孙润生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消防排烟工程是包括原告所属的原平海城商厦及所有门面房产权人、实际管理与使用者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被告联通原平公司在该处所设营业网点正常运营必须进行的消防工程建设和消防验收。原告主张按各自所有和占用的平米确定分摊费用46332.16元并无不当,被告联通原平公司至今未履行属违约行为,对于原告海成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采暖设备投资分摊费用51099.60元,被告联通原平公司虽未在采暖协议上签字,但被告联通原平公司一直使用原告提供的暖源并按规定缴纳采暖费,所以本院依据交易习惯以及本案原平海成综合商厦采暖建设的实际采暖费用分摊履行情况,认为被告联通原平公司使用及采暖费缴纳行为,是对原告采暖分摊协议约定的认可。原告所主张的采暖与消防分摊费用与被告联通原平公司所抗辩的与原告购房合同中配套水暖、消防、电等市政基础设施的约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所以二被告抗辩不能给付原告采暖与消防分摊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海成公司通知被告联通原平公司,将原设计图纸塑钢推拉窗变更为50平开铝合金窗,增加费用9185元,变更过程中被告联通原平公司未表示异议,变更后被告联通原平公司一直使用至今,本院认为被告联通原平公司的一系列行为视为对原告变更行为的认可,故对原告海成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涉案门面房由被告联通忻州公司购买、所有,被告联通忻州公司为门面房产权人,被告联通忻州公司购买后交由被告联通原平公司管理和无偿使用。原告海成公司对涉案门面房的现实管理人和使用人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即可。被告联通忻州公司和被告联通原平公司统属于中国联合网络公司,其内部的层级关系和对门面房的委托管理和无偿使用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向外公示,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所以被告联通原平公司的对外行为足可构成表见代理。同时,消防工程是被告联通原平公司在该处能够正常营业的前提,消防工程、采暖设备建设投资分摊和窗户推拉窗的变更均是对被告联通忻州公司涉案门面房不动产的添附,其财产价值增值都归属于产权人被告联通忻州公司。故对于原告海成公司请求的款项由房屋所有权人被告联通忻州公司给付并无不妥,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原平市海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消防排烟工程款46332.16元、采暖设备投资分摊费51099.60元、门窗结构变更增加费9185元,共计10661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联通忻州公司与海成公司于2007年签订格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房屋交付义务事实清楚。2010年、2013年海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联通原平公司就各自购买、使用或所有的门面房进行采暖建设与消防排烟改造并按各自所有和占用的平米数对费用进行分摊,相关各方签字认可。联通忻州公司门面房的实际管理与使用人联通原平公司驻该处营业厅负责人孙润生签字。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已将分摊款履行完毕,联通原平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欠妥。海成公司通知联通原平公司,将原设计图纸塑钢推拉窗变更为50平开铝合金窗,变更过程中联通原平公司未表示异议,且变更后联通原平公司一直使用至今,应视为其对变更行为的认可。涉案门面房是由联通忻州公司购买、所有,联通忻州公司购买后交由联通原平公司管理和无偿使用,联通原平公司的对外行为应视为联通忻州公司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其内部的层级关系及原中国联通与中国网通合并设立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不能成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消防工程、采暖设备建设投资分摊和窗户推拉窗的变更均是对联通忻州公司涉案门面房不动产的添附,应由联通忻州公司也就是现在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承担相关费用,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对联通原平公司的行为不认可及涉案工程不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俊玲

审判员李妍

审判员张胜利

二0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