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平市海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原平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981民初146号原告:原平市海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原平市京原北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海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强,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男,1949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原平市前进西街。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原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原平市前进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任青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岭,山西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七一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吴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岭,山西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平市海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原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原平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忻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4)原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联通忻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晋09民终18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李树强,被告联通原平公司、联通忻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海成商厦(海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消防工程款(排烟工程)46332.16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海成公司采暖设备投资分摊费用:所购房屋面积776㎡,每㎡分摊65.85元,65.85元×776㎡=51099.60元(附协议);3.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海成公司购房款9185元(附门窗变更通知)。以上共欠海成公司款106616.76元。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海成商厦综合楼共有四家企业构成即:万豪商务宾馆、中国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原平市分公司、移动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整幢综合楼消防工程必须整体集中控制,整体施工,整体验收。经四家企业协商同意按消防法规定进行施工,工程费用按各家面积分摊,并签订施工合同及同意工程预算。从2013年3月份起,经过紧张施工,至5月底工程全部完成,并申请忻州市消防支队进行消防验收,6月初忻州市消防支队整体验收合格,并出具了验收合格意见,原平市消防大队经检查合格颁发了《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至此消防工程全部完成,但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原平市分公司至今未支付消防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强制追要。2、海成公司2010年开始供暖,并与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原平市分公司签订采暖协议,采暖设备投资分摊部分至今未付(附协议)。3、2007年该公司购买房屋由于门窗结构变更欠9185元至今未付。联通原平公司辩称,联通公司只有一个法人,下面分省、市、县三级分公司,本案被告联通忻州公司与被告联通原平公司就是市级与县级的关系,如果一定要说隶属的话,都属于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各是各的权限,各有区域。二被告均没有财产支出权,支出方面同样得报省公司,省公司再报总部。涉案的房屋不是现在被告联通忻州公司所有,因2007年的联通与现在的联通不一样,2008年11月,原联通公司与网通公司合并为现在的联通公司,涉案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属于忻州市联通公司。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为被告联通原平公司,联通原平公司不给被告联通忻州公司任何费用,无偿使用。被告联通原平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对涉案房屋的一系列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联通原平公司承担变更费用,没有事实根据。1、关于消防排烟,原告所称的孙润生代表被告联通原平公司签过字,就此联通原平公司向孙润生做过调查,因孙润生并不是联通原平公司负责人,其仅是被告联通原平公司下设的营业网点负责人即原平市城北社区营业厅厅长,对其签字表达的真实意思,在调查中其已如实陈述,其签字仅代表被告联通原平公司收到文件,无权代表被告联通原平公司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表达。2、孙润生收到排烟工程文件后,及时向被告联通原平公司负责人转交,被告联通原平公司在2013年3月也及时向原告出具书面异议,原告与被告联通原平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在原平联通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就相关设施的方案开会且记录会议记要,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中并无相关排烟事项,故对排烟工程,双方未达成合意。3、关于采暖设备投资分摊费,在原忻州联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点,明确约定供暖要在2007年12月30日前地暖铺设完备,并达到可使用状态,即能够正常采暖,包括热源在内。故原告所述的锅炉房,因没有正常使用,改建锅炉房后再由被告方支付采暖设备投资分摊费用无道理可言。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六条,约定明确,何来变更。故对原告请求的三项费用均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联通忻州公司辩称,联通忻州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因被告联通忻州公司仅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并没有参与原告所述的后期一系列房屋变更的协商等事宜。由于被告联通原平公司实际使用,被告联通忻州公司对此不知情,原告从未向被告联通忻州公司针求过任何意见。故对本案所涉房屋所产生的费用,没有道理由被告联通忻州公司承担。海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1份;2.消防施工合同1份;3.排烟工程项目合同书1份;4.忻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1份;5.关于原平联通公司与海成综合商厦消防设施方案会议纪要1份;6.工程预决算1份房屋建筑维修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7.海成公司与原平联通公司、中国移动原平市分公司采暖协议各1份;8.海成商厦塑钢窗料变更通知1份;9.中国人寿保险原平市支公司、中国移动原平市分公司关于购房无消防设施的说明各1份;10.中国移动原平市分公司关于采暖配套设施、窗料变更费用的说明各1份;11.中国人寿保险原平市支公司代表人关于采暖配套设施的说明1份。联通原平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购房合同1份;2.产权证明1份;3.消防整改方案1份;4.关于原平联通公司与海成综合商厦消防设施方案会议纪要1份;5.消防罚没款收据1份;6.调查笔录1份。联通忻州公司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平海成综合商厦属于原告海成公司。原告海成公司将该商厦部分门面房先后出售给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被告联通忻州公司,并分别签订了房屋买卖格式合同。与被告联通忻州公司签订房屋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签订地点在忻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同中有水暖、消防等公共设施条款的约定,同时签订了房屋建筑维修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洁保证协议书。后双方对买卖合同进行了履行,原告原海成公司与被告联通忻州公司对门面房与房款相互交付。2009年被告联通原平公司入驻,在此设立营业网点。原告海成公司与购买其门面房的三家单位就采暖与消防工程进行了约定,费用进行了分摊。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就采暖分摊费用全部履行给付。2010年10月31日,原告海成公司与被告联通原平公司就采暖分摊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原平市海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依据乙方与甲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经过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安装锅炉及采暖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三、采暖设备由各业主(包括乙方)投资,采暖资产由四单位共有......四、乙方分摊费用:四单位共有面积为9305.05平方米,平均均价为65.85元,乙方面积为776平方米,分摊费用为51099.6元,......甲方(公章)乙方”。协议后,被告联通原平公司未支付分摊款。2013年3月3日,原平海成综合商厦与太原力丰水暖消防器材经销部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委托方:原平海成综合商厦(甲方),承揽方:太原力丰水暖消防器材经销部(乙方),......一、主要要求:(一)项目名称:综合楼中的移动公司、联通公司、保险公司消防排烟工程,......九、本项工程由甲方协调移动公司、联通公司、保险公司分别承担相应的费用,乙方不针对其中用户施工,施工费用由甲乙双方之间结算。1、移动公司(2030平方米)施工总价118277.42元;2、保险公司(2528.97平方米)施工总价144228.26元;3、联通公司(776平方米)施工总价46332.16元,......甲方:(公章)乙方(公章)”。在协议后面,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的代表人分别签字认可,联通原平公司在原平海成综合商厦营业网点主要负责人孙润生签字:”联通公司:孙润生代”。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均按照分摊的施工总价支付给原告,被告联通原平公司至今未付。原平海成综合商厦一二楼原设计图纸为塑钢推拉窗,不能满足窗洞口大应有的刚度及保温要求,2008年4月20日,原告海成公司通知被告联通原平公司,将原设计图纸塑钢推拉窗变更为50平开铝合金窗,工程造价每平方米增加100元,被告联通原平公司变更的面积为91.85平方米,增加费用9185元,原告海成公司进行了变更,被告联通原平公司对变更与安装未表示异议一直使用,变更增加的费用被告联通原平公司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联通忻州公司购买门面房后,一直把该门面房交由被告联通原平公司占有、管理、无偿使用,作为被告联通原平公司的一个营业网点。涉及该门面房的任何事宜均由被告联通原平公司出面协商处理,期间被告联通忻州公司对被告联通原平公司的行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海成公司主张的消防排烟工程款46332.16元、采暖设备投资分摊费51099.60元、门窗结构变更增加费用9185元,是否应由被告联通忻州公司承担。原告海成公司与被告联通忻州公司签订格式房屋买卖合同中,有水暖、消防、电等市政基础设施条款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进行了房屋、房款互相交付履行。合同的全面履行表明原告交付的门面房符合与被告联通忻州公司购房合同中约定和承诺的交付标准与交付条件,当然也包括原、被告双方所争议配套的采暖、消防等市政基础设施。在交房后,原告海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被告联通原平公司就各自购买、使用或所有的门面房的采暖与消防按各自所有和占用的平米数对费用进行了分摊,签署了相应的协议。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均将分摊款向原告履行完毕。原告向被告联通忻州公司主张的消防排烟工程费用,有被告联通忻州公司门面房的实际管理与使用人的被告联通原平公司驻该处营业厅负责人孙润生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消防排烟工程是包括原告所属的原平海城商厦及所有门面房产权人、实际管理与使用者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被告联通原平公司在该处所设营业网点正常运营必须进行的消防工程建设和消防验收。原告主张按各自所有和占用的平米确定分摊费用46332.16元并无不当,被告联通原平公司至今未履行属违约行为,对于原告海成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采暖设备投资分摊费用51099.60元,被告联通原平公司虽未在采暖协议上签字,但被告联通原平公司一直使用原告提供的暖源并按规定缴纳采暖费,所以本院依据交易习惯以及本案原平海成综合商厦采暖建设的实际采暖费用分摊履行情况,认为被告联通原平公司使用及采暖费缴纳行为,是对原告采暖分摊协议约定的认可。原告所主张的采暖与消防分摊费用与被告联通原平公司所抗辩的与原告购房合同中配套水暖、消防、电等市政基础设施的约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所以二被告抗辩不能给付原告采暖与消防分摊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海成公司通知被告联通原平公司,将原设计图纸塑钢推拉窗变更为50平开铝合金窗,增加费用9185元,变更过程中被告联通原平公司未表示异议,变更后被告联通原平公司一直使用至今,本院认为被告联通原平公司的一系列行为视为对原告变更行为的认可,故对原告海成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涉案门面房由被告联通忻州公司购买、所有,被告联通忻州公司为门面房产权人,被告联通忻州公司购买后交由被告联通原平公司管理和无偿使用。原告海成公司对涉案门面房的现实管理人和使用人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即可。被告联通忻州公司和被告联通原平公司统属于中国联合网络公司,其内部的层级关系和对门面房的委托管理和无偿使用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向外公示,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所以被告联通原平公司的对外行为足可构成表见代理。同时,消防工程是被告联通原平公司在该处能够正常营业的前提,消防工程、采暖设备建设投资分摊和窗户推拉窗的变更均是对被告联通忻州公司涉案门面房不动产的添附,其财产价值增值都归属于产权人被告联通忻州公司。故对于原告海成公司请求的款项由房屋所有权人被告联通忻州公司给付并无不妥,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原平市海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消防排烟工程款46332.16元、采暖设备投资分摊费51099.60元、门窗结构变更增加费9185元,共计10661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福柱审判员沈俊杰人民陪审员郭永卿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陈燕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