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802执26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生,董事长。
被执行人:运城市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吴明才,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运城市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晋0802民初40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运城市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61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
1、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内有开户信息已提起冻结。
3、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起通过传统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提交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并已查封。
5、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令中,在中国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114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鱼晓辉审判员尚晓东审判员卫红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 博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