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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902民初542号
原告: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忻顿路北一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霖,女,1991年8月18日出生,住山西省交城县。
原告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明、被告孙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4183.65元。事实与理由:孙霖于2017年3月13日加入我公司,工作至2017年9月15日请假后再未来过我公司。后我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收到仲裁开庭通知书,孙霖就与我公司劳动纠纷申请仲裁。被告入职初期,原告办事处人事主管赵燕多次催促其签订劳动合同及目标责任书,被告总是消极拖延,原告后与其签署了应聘登记表、员工入职须知、亲人联系表、档案记录表、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等文件。这些文件基本涵盖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视为是签了劳动合同。依法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仲裁裁决书未对这一事实进行查明认定是不当的。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明判。
被告孙霖辩称:1、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本诉理由和请求;2、依法确认和维持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劳人仲裁字[2018]第9-2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决定内容;3、依法确认和判决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劳人仲裁字[2018]第9-2号《仲裁裁决书》基础上,增加遗漏仲裁被答辩人给答辩人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4、诉讼损失费用全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劳动关系依法成立。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事实劳动关系不可否认。(1)答辩人于2017年3月13日起与被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答辩人在销售部担任销售业务员一职,在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9月20日答辩人工作期间,被答辩人规定工资的结账周期为每月的26日至次月25日,并在每月25日以打入银行卡方式发放工资,为此,答辩人提供银行打印出的在工作期间被答辩人给答辩人中国农业银行和兴业银行分别两个银行卡发放工资的银行账单流水明细证明。(2)答辩人在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9月20日工作期间除正常周一至周五工作日正常上下班有考勤记录,2017年5月1日后每个星期六也全部正常工作,并且答辩人在星期六加班工作均有打卡考勤记录。(3)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申请入职时和答辩人约定工资为:试用期工资3500元,并承诺试用期期限为1-2个月,转正后工资5000元。但是直至2017年9月20日为期6个月的工作时间内答辩人一直处于试用期阶段,在此期间,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多次提出过转正申请,但是被答辩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不予转正,且因此理由一直不予签订劳动合同。(4)答辩人在2017年3月13日入职之前应聘时填写过应聘登记表且在2017年3月13日工作之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了入职试用表,员工入职须知以及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这些文件均能证明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且事实劳动关系形成。(5)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所有签署的文件中没有任何一份文件中明确体现出答辩人工作期间的试用期时间、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以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所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2、答辩人从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9月20日工作期间,被答辩人没有为答辩人办理缴纳过社会劳动保险。二、理由: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综上所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针对签订劳动合同部分的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3年3月13日到2017年9月20日事实劳动关系形成,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所提到的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署了应聘登记表、员工入职须知、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等文件并没有涵盖劳动合同规定包含的所有内容或者主要内容,不能视为签订了劳动合同。2、答辩人在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9月20日工作期间,被答辩人从未给答辩人办理缴纳过社会劳动保险,被答辩人应该给予办理缴纳相应期间的社会劳动保险。为此,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责令被答辩人补充仲裁委员会遗漏给予办理补缴答辩人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9月20日的相应社会劳动保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霖于2017年3月13日进入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在销售部担任销售业务员一职,入职时,孙霖签署了《应聘登记表》、《员工入职须知》、《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等文件。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7月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孙霖工资15473.07元。孙霖入职起到2017年4月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五天,从2017年5月份起,孙霖的工作时间每周为6天。孙霖从2017年9月20日后再未去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工作期间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为孙霖缴纳社会保险。孙霖离职后,与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孙霖请求事项为:1、请求确认孙霖与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9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孙霖支付已发放工资中转正工资与试用期工资的差额4500元;3、请求裁决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孙霖2017年7月26日到2017年9月20日所有拖欠未发放的工资9166.67元;4、请求裁决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孙霖2017年3月26日到2017年4月25日试用期工资2800元变为3500元之间的差额700元。5、请求裁决因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000元。6、请求裁决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孙霖2017年5月1日到2017年9月20日期间的星期六休息日(共19天×8时=152时)的所以加班费6940.32元。7、请求裁决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孙霖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8、请求裁决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孙霖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5000元。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孙霖2017年3月13日进入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资发放到2017年7月份。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20日孙霖递交书面事假条,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休假完毕后,孙霖没有在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9月20日,孙霖与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孙霖关于确认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9月20日与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事项予以认可。孙霖在职期间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之规定,孙霖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已由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为扣除已支付工资的一倍部分,孙霖已领到的六个月的工资总额为15473.07元,月平均工资为2578.85元。在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6个月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孙霖5.5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4183.65元。孙霖要求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事项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会保险费缴纳的相关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劳动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裁决事项,孙霖的该事项不予审理。2018年1月30日作出并劳人仲裁字〔2018〕第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9月20日孙霖与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孙霖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4183.65元。驳回孙霖的其他仲裁申请。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霖为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应聘登记表》、《员工入职须知》、《亲人联系表》、《档案记录表》、《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等文件能否视同已与孙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旨在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固定下来,稳定劳动关系。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应聘登记表》、《员工入职须知》等文件中虽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缺乏对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必备条款的约定,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条款。且《应聘登记表》、《员工入职须知》等孙霖并未持有,违背《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的规定,不能视同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与孙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孙霖请求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孙霖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已由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为扣除已支付工资的一倍部分,孙霖已领到的六个月的工资总额为15473.07元,月平均工资为2578.85元。在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6个月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孙霖5.5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4183.65元。孙霖要求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事项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会保险费缴纳的相关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劳动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裁决事项,孙霖的该事项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孙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4183.65元。
如果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效青
二0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苏琪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