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902民初1944号
原告:**,女,汉族,1952年5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女,汉族,1976年04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韩某,女,汉族,1968年12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王某1,女,汉族,1980年10月30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王某2,男,汉族,1933年10月08日出生,住山西省忻州市。
原告:戎某1,男,汉族,1995年08月06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王某3,女,汉族,1976年07月04日出生,住山西省晋中市。
原告:戎某2,男,汉族,1955年09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高某,女,汉族,1956年12月16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侯某,男,汉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王某4,女,汉族,1966年03月17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代某,女,汉族,1961年5月17日出生,住山西省祁县。
原告:王某5,女,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祁县。
原告:王某6,女,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女,汉族,1967年4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刘某2,女,汉族,1979年3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程某,男,汉族,1978年12月6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诉讼代表人:**,女,汉族,1952年5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诉讼代表人:***,女,汉族,1967年4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1、师某,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四方恒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忻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忻顿路北1号,法定代表人:赵某1。
被告: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忻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忻顿路北1号,法定代表人:赵永生。
被告:山西四方九瑞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忻州市忻府区兰村乡西曲村(禹王园区内),法定代表人:赵某2。
被告:山西新时刻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住忻州市开发区项目孵化基地-103-09号,法定代表人:赵芮秀。
被告:赵某1,男,汉族,1961年9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忻州市。
被告:***,女,汉族,1963年8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忻州市。
被告:赵某3,男,汉族,1957年7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忻州市。
被告:赵某4,男,汉族,1987年12月10日出生,住山西省忻州市。
被告:赵某2,男,汉族,1983年12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忻州市。
被告:顾某,女,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忻州市。
被告:赵某5,男,汉族,1964年5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忻府市。
被告:赵某6,男,汉族,1990年11月22日出生,住山西省忻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山西隆诚(忻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王某1、王某2、戎某1、王某3、戎某2、高某、侯某、王某4、代某、王某5、王某6、***、刘某2、程某诉被告山西四方恒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四方九瑞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新时刻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赵某1、***、赵某3、赵某4、赵某2、顾某、赵某5、赵某6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王某1、王某2、戎某1、王某3、戎某2、高某、侯某、王某4、代某、王某5、王某6、***、刘某2、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274元减半收取1813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王天理
审判员 刘效青
审判员 米改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晓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