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晋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0民终1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襄汾县*********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晖,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忻顿路北一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西晋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汾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3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晋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2月25日,山西晋润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忻州市四方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山西晋润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的防水工程由乙方承揽,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工期为123天,并对质量标准等进行约定;同时约定由乙方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甲方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后确保该工程全部由乙方承接,甲方不得再邀请其他厂家参与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甲方需在十五日内退还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超过十五日甲方应按人民银行确定的当期贷款最高利率的4倍支付乙方所付履约保证金拖欠期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忻州市四方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光大银行给现代物流公司转账共计1000000元,而山西晋润物流公司未将已完工的主体工程交付给忻州市四方建筑公司,致使忻州市四方建筑公司无法施工,山西晋润物流公司所占用忻州市四方建筑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亦未能退还。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山西晋润物流公司在与忻州市四方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山西晋润物流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忻州市四方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忻州市四方建筑公司支付给山西晋润物流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山西晋润物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返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贷款最高利率的4倍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违反了民间借贷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当按年息24%支付利息,计付利息的时间应自开工时间即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晋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合同》;二、被告山西晋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山西晋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继续履行《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合同》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及时派员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在原审开庭审理中,均属于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对法庭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2015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于2016年3月15日开工,2016年7月14日竣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预收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到账后合同生效。被上诉人将1000000元保证金打到上诉人公司账户,该工程项目至今没有开工,合同约定的2016年3月15日开工成空话。现上诉人未能按约将工程交被上诉人施工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1000000元保证金由上诉人长期占用,给被上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山西晋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合同》应否解除,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2015年12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履约金1000000元,保证金到账后合同生效。同时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2015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将1000000元保证金打到上诉人公司账户,但至今上诉人未能按约将工程交被上诉人施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主张该合同应予解除,并返还工程履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以及双方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山西晋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山西晋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