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晋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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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民初1746号

原告: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忻顿路北一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越,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晋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襄汾县邓庄镇令伯村006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亮。

原告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建筑公司)与被告山西晋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润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润物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方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由被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整,并支付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于2016年3月15日开工,2016年7月14日竣工,被告向原告预收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到账后合同生效。原告将1000000元保证金打到被告账户,被告的工程项目至今没有开工,合同约定的2016年3月15日开工成空话。现被告未能按约将工程交原告施工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1000000元保证金由被告长期占用,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晋润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5日,晋润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四方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山西晋润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工程的防水工程由乙方承揽,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工期为123天,并对质量标准等进行约定;同时约定由乙方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甲方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后确保该工程全部由乙方承接,甲方不得再邀请其他厂家参与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甲方需在十五日内退还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超过十五日甲方应按人民银行确定的当期贷款最高利率的4倍支付支付乙方所付履约保证金拖欠期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四方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光大银行给被告现代物流公司转账共计1000000元,而被告晋润物流公司未将已完工的主体工程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施工,所占用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亦未能退还。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合同》、转账凭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被告晋润物流公司在与原告四方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返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贷款最高利率的4倍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违反了民间借贷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当按年息24%支付利息,计付利息的时间应自开工时间即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晋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合同》;

二、被告山西晋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0元,由被告山西晋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剩余3000元退还原告忻州市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丽芳

人民陪审员郑艳平

人民陪审员秦华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