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晋0981执异11号
案外人:原平市新原乡柳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原平市新原乡柳巷村。
法定代表人:岳炳仁,现任村委会主任。
被执行人: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樊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原平市新原乡柳巷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日对执行位于原平市建设街627号路南原焦化厂办公楼后的土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原平市新原乡柳巷村民委员会称,一、原平市人民法院所查封的土地系案外人的集体土地。案外人于2000年批准村民李西寿建设花圃使用,承包期为30年,并收李西寿4000元。此地属焦化厂办公楼后锅炉房界内,焦化厂宿舍以东地面东西长33.2米,南北宽25.3米,面积831.6㎡。鉴于焦化厂没有交案外人9.3亩土地补偿款,村委会认为,焦化厂办公楼,44户家属宿舍楼及李西寿的花圃都属案外人原平市新原乡柳巷村民委员会所有。二、原平市土地管理局文件,原土监字(1996)49号《原平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对焦化厂违法占地建办公楼及乔所仓等44户职工违法占地建家属楼的处罚决定》如下:(一)、鉴于九一年政府对市焦化厂违法占地九亩作出过处罚处理,此次只对超出九亩部分153㎡按5元/㎡处以罚款765元;(二)、对办公用地2613.7㎡按3万元/亩收缴出让金117616元,对乔所仓44户职工违法占地3539.6㎡按2.5万元/亩,收缴出让金132500元。(三)、以上款项限十五日内交回土地局,逾期不缴纳,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四)、款项缴清后,限九七年元月底前补办有关合法用地手续。鉴于以上处罚决定,案外人原平市新原乡柳巷村民委员会认为焦化厂没有交足土地局的处罚及土地补偿款。因此,焦化厂至今也没有得到有关合法用地手续。案外人一致认为焦化厂所占9.3亩土地属原平市新原乡柳巷村民委员会所有。综上所述,原平市人民法院所采取的查封土地的执行措施并没有针对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的自有财产,而是错误的查封了案外人的集体土地,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人民法院纠正错误,解除对案外人原平市新原乡柳巷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的查封。
被执行人原平市昊华化工有限公司称,1996年11月30日,原平市土地管理局作出原土监字(1996)49号文件,对市焦化厂与柳巷村签订占地协议,占用柳巷村化肥厂西侧土地九亩建办公楼及职工宿舍,鉴于占地不宜退出,焦化厂沿用至今,作出了处罚:一、鉴于九一年政府对市焦化厂违法占地九亩作出过处罚处理,此次只对超出九亩部分153㎡按5元/㎡处以罚款765元;二、对办公用地2613.7㎡按3万元/亩收缴出让金117616元。焦化厂于1996年12月11日缴清了上述罚款、出让金。据此,焦化厂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另原市焦化厂2001年7月被原化集团公司兼并成为原化集团焦化厂,因此,不存在2011年2月8日,原平市新原乡柳巷村民委员会与李西寿等四人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2003年村委会与焦化厂协商,2003年经耿书元厂长同意的情况。
本院查明,一九八九年,原平市焦化厂与原平市新原乡柳巷村委会签订占地协议,占用柳巷村化肥厂西侧土地(九亩)建办公楼职工宿舍。1996年11月30日,原平市土地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忻州地区行政公署忻地行发(1995)22号文件及原平市人民政府原市发(93)4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作出原土监字(1996)49号处罚决定,处罚如下:一、鉴于九一年政府对焦化厂占地九亩作过处罚处理,此次只对超过九亩部分153㎡按5元/㎡处以罚款765元;二、对办公用地2613.7㎡按3万元/亩收缴出让金117616元,对乔所仓等44户职工违法占地3539.6㎡按2.5万元/亩收缴出让金132500元。1996年12月11日,原平市焦化厂交付117616元作为原平镇柳巷村3613.7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同时缴纳相关罚没款。2017年11月1日,案外人原平市新原乡柳巷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土地的查封。
另查明:2001年7月30日,根据机构改革总体方案和党政联席会议精神,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原化集团公司焦化厂。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作为不动产权利,属于不动产登记范围。对案外人提起的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其是否是权利人。
本案中,案外人原平市新原乡柳巷村民委员会虽提起案外人异议,但未提供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薄证明,故无法证明原平市建设街627号路南原焦化厂办公楼的土地系其所有。因此,案外人原平市新原乡柳巷村民委员会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平市新原乡柳巷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沈俊杰
审判员  张福柱
审判员  乔玉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燕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