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晋0981民初1735号原告: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原平市人。原告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建筑物(包括正房10间、东房4间、南房1间),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1205800.24元。2017年4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8年1月16日通过原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原平市X街原焦化厂办公楼后的土地使用权(东西39.25米、南北32.7米)抵项欠原告的工程款870666.97元及保证金335133.27元,共计1205800.24元。原告对上述土地享有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准备使用时,发现被告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盖有房屋并使用,原告数次督促被告拆除其建筑并退出,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辩称,本案所涉土地系被告向原平市X乡X村民委员会租赁的土地,与原告无关。被告与原平市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后,在租赁土地内(东西37.2米,南北20.5米)建造正房14间、东房7间、南房3间,共计24间房屋,用于经营花圃,近4年未再经营。涉案土地既不属于焦化厂,也不属于化肥厂,更不属于原告,即使属于化肥厂,现化肥厂处于破产期间,无权处置该土地。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6)晋0981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2017)晋098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2017)晋09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各1份,照片20张。被告认为照片中的房屋应为正房14间、东房7间、南房3间共24间房屋,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裁定书内容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被告提交申请书1份、租赁协议书1份、证明2份。原告认为租赁协议、申请书无效,证明仅是个人认为,土地的权属应由土地局裁决。本院对租赁协议、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证明2份,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月1日,原平市X乡X村民委员会(甲方)与***(乙方)签订租赁协议1份,约定:甲方愿意将化肥厂西围墙外,焦化厂办公楼后锅炉房界内,焦化厂宿舍以东地面(东西37.2米,南北20.5米,面积766.4平方米)租赁给乙方,同意建立花圃;租赁期限:2004年元月一日至2034年元月一日共计三十年;租赁费用:乙方每五年交给甲方租赁费肆仟元整(每年租赁费是捌佰元整);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周围四至单位的纠纷协调工作;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以2004年元月一日起开始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在上述土地内建造房屋,用于经营花圃。2016年10月8日,原告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同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6)晋0981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870666.97元及保证金335133.27元,合计1205800.24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9月20日,被告***提出执行异议。同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7)晋098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一九八九年,原平市焦化厂与原平市X乡X村委会签订占地协议,占用X村化肥厂西侧土地(九亩)建办公楼职工宿舍。1996年11月30日,原平市土地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忻州地区行政公署忻地行发(1995)22号文件及原平市人民政府原市发(93)4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作出原土监字(1996)49号处罚决定,处罚如下:一、鉴于九一年政府对焦化厂占地九亩作过处罚处理,此次只对超过九亩部分153㎡按5元/㎡处以罚款765元;二、对办公用地2613.7㎡按3万元/亩收缴出让金117616元,对***等44户职工违法占地3539.6㎡按2.5万元/亩收缴出让金132500元。1996年12月11日,原平市焦化厂交付117616元作为原平镇X村2613.7㎡的土地出让金,同时缴纳相关罚没款。2001年7月30日,根据机构改革总体方案和党政联席会议精神,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原化集团公司焦化厂。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后原平市X乡X村民委员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7)晋09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平市X乡X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现上述2份执行裁定书均已生效。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原平市X街原焦化厂办公楼后的土地使用权(东西39.25米、南北32.7米)抵顶欠原告的工程款870666.97元及保证金335133.27元,共计1205800.24元,原告对上述土地享有使用权。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土地系被告向原平市X乡X村民委员会租赁的土地,不属于焦化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平市X街原焦化厂办公楼后的土地系原平市X乡X村民委员会所有,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与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对原平市X街原焦化厂办公楼后的土地(东西39.25米、南北32.7米)享有使用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其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原平市X街原焦化厂办公楼后东西37.2米,南北20.5米的土地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