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pt;font-family:宋体”>民事判决书

(2019)晋09民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原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原马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8)晋0981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原平市土地管理局1996年11月30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土地所有权属于柳巷村民委员会。二、昊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抵顶协议是无效协议。三、原焦化厂至今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书的义务,涉案土地处于非法占用状态。四、上诉人申请原平市新原乡柳巷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地块是上诉人通过执行程序与债务人原平昊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取得程序合法,在执行过程中上诉人以及柳巷村委会均提出执行异议,均被原平法院驳回,执行异议裁定已经生效。二、上诉人在涉案地块上建造房屋妨碍了被上诉人对此地块的使用权,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地块恢复原状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建筑物(包括正房10间、东房4间、南房1间),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月1日,原平市新原乡柳巷村民委员会(甲方)与***(乙方)签订租赁协议1份,约定:甲方愿意将化肥厂西围墙外,焦化厂办公楼后锅炉房界内,焦化厂宿舍以东地面(东西37.2米,南北20.5米,面积766.4平方米)租赁给乙方,同意建立花圃;租赁期限:2004年元月一日至2034年元月一日共计三十年;租赁费用:乙方每五年交给甲方租赁费肆仟元整(每年租赁费是捌佰元整);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周围四至单位的纠纷协调工作;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以2004年元月一日起开始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在上述土地内建造房屋,用于经营花圃。

2016年10月8日,原告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同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6)晋0981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870666.97元及保证金335133.27元,合计1205800.24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9月20日,被告***提出执行异议。同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7)晋098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一九八九年,原平市焦化厂与原平市新原乡柳巷村委会签订占地协议,占用柳巷村化肥厂西侧土地(九亩)建办公楼职工宿舍。1996年11月30日,原平市土地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忻州地区行政公署忻地行发(1995)22号文件及原平市人民政府原市发(93)4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作出原土监字(1996)49号处罚决定,处罚如下:一、鉴于九一年政府对焦化厂占地九亩作过处罚处理,此次只对超过九亩部分153㎡按5元/㎡处以罚款765元;二、对办公用地2613.7㎡按3万元/亩收缴出让金117616元,对***等44户职工违法占地3539.6㎡按2.5万元/亩收缴出让金132500元。1996年12月11日,原平市焦化厂交付117616元作为原平镇柳巷村2613.7㎡的土地出让金,同时缴纳相关罚没款。2001年7月30日,根据机构改革总体方案和党政联席会议精神,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原化集团公司焦化厂。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后原平市新原乡柳巷村民委员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7)晋09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平市新原乡柳巷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现上述2份执行裁定书均已生效。

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原平市建设街627号路南原焦化厂办公楼后的土地使用权(东西39.25米、南北32.7米)抵顶欠原告的工程款870666.97元及保证金335133.27元,共计1205800.24元,原告对上述土地享有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土地系被告向原平市新原乡柳巷村民委员会租赁的土地,不属于焦化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平市建设街627号路南原焦化厂办公楼后的土地系原平市××乡民委员会所有,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与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对原平市建设街627号路南原焦化厂办公楼后的土地(东西39.25米、南北32.7米)享有使用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其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原平市建设街627号路南原焦化厂办公楼后东西37.2米,南北20.5米的土地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地块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归谁所有?上诉人***认可其占用的土地在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土地范围内。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7)晋098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2017)晋09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后,涉案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物权保护诉求,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对(2017)晋098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2017)晋09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的事实予以反驳,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