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981民初1135号
原告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建兵,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8月25日签订了20吨甲项目合成系统土建施工合同,原告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了工程施工,经结算:2016年1月28日,甲醇提氢工程结算为89171.44元;厕所工程结算为30158.11元;操作室签证工程结算为42754.64元;甲醇合同塔工程结算为279830.61元;水泵房水池工程结算为277253.03元;原化水泵房工程结算为447222.4元;原化循环机房工程结算为662227.08元,原化循环房水池工程结算为23722.47元;循环泵房工程结算为237052.61元;2016年12月8日,变压器平台工程结算为5829.42元;现已付1150000元,还欠工程款870666.97元及保证金335133.27元,共计1205800.24元,原告多次,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5800.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副本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结算表8份、工程预(结)算书2份、施工保证金情况说明1份。
被告辩称:企业停产,没有还款能力。关于保证金,因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该保证金现未能在被告公司下账。
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5日,被告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编号SG0709的20吨甲醇项目合成系统土建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含地基基础、设备基础)、装饰装修、金属结构、制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08年3月15日,合同价款为2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竣工后,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工程结算表及工程预(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甲醇提氢工程结算为89171.44元、厕所工程结算为30158.11元、操作室签证结算为42754.64元、甲醇合同塔工程结算为279830.61元、水泵房水池工程结算为277253.03元;原化--水泵房结算为447222.4元、原化--循环机房结算为665557.08元、原化循环房水池结算为23722.47元、循环泵房结算为237052.61元、变压器平台结算为5829.42元。被告除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000元外,还欠870666.97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被告需原告抵押施工保证金30万元,经原、被告及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原告用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35133.27元过账给被告作为保证金。但被告未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进入破产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了义务,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对此作出了结算报告,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及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用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335133.27元过账给被告作为保证金,但该笔资金未转入被告账户,是被告未及时挂账处理而造成的,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施工保证金335133.27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0666.97元及保证金335133.2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续瑞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