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925民初322号
原告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原马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田松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喜,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29日生,宁武县人,住宁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平,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光军,男,1968年10月12日生,四川省平昌县人,住太原市。
被告秦立,男,1986年4月15日生,忻州市神池县人,住忻州市。
被告孙宏峰,男,1985年6月2日生,黑龙江省密山市人。
原告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昌公司”)与被告***、秦光军、秦立、孙宏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平、被告秦光军、秦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宏峰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由原告赔偿韩延成医药费10602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325元、伤残津贴3198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356元、生活护理费112881元、住院期间陪侍费17279元、助式截瘫步行矫形器126000元、轮椅5400元、重新鉴定医疗费757元、鉴定费950元、交通费5021.5元,以上合计79082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日,被告***承揽了原告承包的宁武豪德汇通文化商贸物流城项目的龙凤公馆A、B座住宅楼的门窗安装工程,***承揽原告的门窗安装工程后,雇佣了黑龙江省密山市人韩延成完成部分承揽工程。2014年11月12日上午9时许,韩延成在往车上装玻璃时,突然车上的玻璃倒过来砸在韩延成身上,造成韩延成受伤。韩延成受伤后,经宁武县劳动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30日,韩延成经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韩延成构成二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2017年4月24日,韩延成向宁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宁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宁人社劳仲字(2017)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次性支付韩延成医药费10602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325元、伤残津贴3198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356元、生活护理费112881元、住院期间陪侍费17279元、助式截瘫步行矫形器126000元、轮椅5400元、重新鉴定医疗费757元、鉴定费950元、交通费5021.5元,以上合计790827元。现在原告已按仲裁裁决书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赔偿受害人韩延成790827元,原告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但受害人韩延成实际是在完成被告承揽原告的门窗安装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依据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9民终9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与原告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定作人,被告是承揽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赔偿受害人韩延成的790827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提起追偿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被告***辩称,1.按照原告“谁雇佣韩延成,谁就承担终极赔偿责任”的观点,本案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书,认定原告为韩延成的用人单位,而非用工主体;3.退后一步,原告即使有权追索,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且各转、承包人均应分担相应责任;4.韩延成伤残二级补助金不应一次性发放。综上,请受诉法院根据在案事实,或依据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原告不当诉求,或按照非法转、承包中原告应当承担主要用工主体责任,判决原告对韩延成的工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同时,判令各转、承包人分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秦光军辩称,1.既然是***承包门窗工程,韩延成是其雇佣的人,和其他人关系不大;2.晋昌公司属于总承包单位,如果有资质,可以进行专业分包,因为其资质不够专业分包才会层层分包;3.我是履行跟晋昌公司合同的现场负责人。
被告秦立辩称,从以前开庭到现在,多次强调层层转包,我们之间不是层层转包,是因为我跟***的合同在双方约定作废的情况下,才出现跟秦光军的合同,合同强调后期所有安全责任全部由***承担,韩延成和***确实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孙宏峰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晋昌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宁武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5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9民终943号民事判决书;3.安装门窗合同书;4.仲裁裁决书;5.汇款证明。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宁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2.忻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3.秦光军向原告收取门窗安装工程款时出具收条4支;4.秦立向秦光军领取门窗安装工程款时出具收据3份;5.秦立与***签订安装门窗合同书2份;6.***向秦立、秦光军领取工程款时出具收条3份;7.***与孙宏峰签订的塑钢门窗加工合同书;8.宁武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5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9.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9民终943号民事判决书;10.证人赵某出庭作证。
被告秦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赔偿协议书1份。
被告秦光军、孙宏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8日,原告晋昌公司与忻州豪德汇通物流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给排水、电气、采暖,承包的范围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豪德物流城二期二标段C、D座楼图纸全部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晋昌公司将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秦光军,被告秦光军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秦立,被告秦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承包了门窗安装工程后,与被告孙宏峰签订《塑钢门窗加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孙宏峰)按照甲方(***)要求加工制作塑钢门窗;门窗面积估为16000平方米,加工裸框玻璃单价为29元/㎡(其中,加工裸框,安装裸框每平米20元);工作地点为宁武豪德园区龙凤公馆C座、D座公寓”。合同签订后,被告孙宏峰雇佣韩延成为其工作。2014年11月12日上午约9时许,韩延成在往车上装玻璃时被突然倒过来的玻璃砸在身上,身受重伤。2015年5月29日,宁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字(2015)7号裁决书,裁决为申请人韩延成与被申请人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4月25日,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6)忻人社工认字2号NW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韩延成为工伤。2017年3月30日,韩延成经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韩延成构成二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2017年9月20日,宁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人社劳仲字(2017)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韩延成与被申请人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韩延成医药费10602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325元、伤残津贴3198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356元、生活护理费112881元、住院期间陪侍费17279元、助式截瘫步行矫形器126000元、轮椅5400元、从新鉴定医疗费757元、鉴定费950元、交通费5021.5元,以上合计790827元。该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原告晋昌公司已按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全部向韩延成履行了赔偿义务,向韩延成支付了790827元。
本院认为,宁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人社劳仲字(2017)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韩延成与被申请人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韩延成医药费10602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325元、伤残津贴3198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356元、生活护理费112881元、住院期间陪侍费17279元、助式截瘫步行矫形器126000元、轮椅5400元、从新鉴定医疗费757元、鉴定费950元、交通费5021.5元,以上合计790827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原告原平晋昌公司对韩延成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其按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全部向韩延成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追偿。
本案,原告晋昌公司明知被告秦光军无资质承包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将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秦光军,其存有过错,故其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秦光军明知其无资质承包工程,其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规定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秦立,其存有过错,故其应承担百分之十五的责任;被告秦立明知其无资质承包工程,其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规定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其存有过错,故其应承担百分之十五的责任;被告***明知其无资质承包工程,其承包工程后,又将塑钢门窗让无资质的被告孙宏峰加工制作,其存有过错,故其应承担百分之十五的责任;被告孙宏峰明知其无资质进行加工制作塑钢门窗,且在加工制作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雇佣人员韩延成受伤,存有过错,故其应承担百分之二十五的责任。综上,被告秦光军应给付原告晋昌公司赔偿垫付款118624.1元(790827×15%),被告秦立应给付原告晋昌公司赔偿垫付款118624.1元(790827×15%),被告***应给付原告晋昌公司赔偿垫付款118624.1元(790827×15%),被告孙宏峰应给付原告晋昌公司赔偿垫付款197706.8元(790827×25%)。被告孙宏峰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光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8624.1元。
被告秦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垫付款118624.1元。
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垫付款118624.1元。
被告孙宏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垫付款197706.8元。
驳回原告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4元,由原告原平市晋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6.2元,被告孙宏峰负担1463.8元,被告秦光军、秦立、***各负担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素忠
审判员  赵宇平
审判员  崔爱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郭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