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9民终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农民,住山西省太原市,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定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忻州定襄县团结路5号。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农民,住定襄县,住定襄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定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2020)晋0929民初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127470.13元及从2018年10月底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上述工程款利息;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建设单位与中标方工程是否进行决算不是被上诉人是否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二、转包价款不清不是驳回起诉的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涉及的工程中标价7188615.16元,实际工程通过岢岚政府和造价公司是1100多万,当时是岢岚政府领导说工程分两步,前工程先招,未完成和后续的工程另招。当时由乡政府负责人与岢岚政府、造价公司有关的领导协商将地基上面的工程招完,奠了地基的没有进行招标。我们当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开标时看了招标文件后才发现了问题,与相关领导也提过,领导说后续再招标,具体至今未招标。至今工程99%已完工,包括没有招标的400多万也完工了。中标的700多万分两个地段,其一是后**村中标价100多万,另一是土鱼坪村中标价500多万,其中土鱼坪村有部分人已入住,当时也提供没有验收的事。上诉人承包人****施工的是土鱼坪村的正房,标价为339万,配房是上诉人****委托忻州***工,正房需要维修的部分也是***工的,施工、维修的费用是他俩之间结算的。被上诉人现已支付了上诉人****1907647元,与中标价相差外加****附属工程60多万有争议,原因是中标价范围内有工程未做、李三的维修费也有争议,对有争议的需要发包方、监理及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签字确认。对有争议部分现正与扶贫包村领导、县委、县政府有关领导协调。2020年7月7日在**乡政府会议室经过开会,确定上诉人****将工程量的资料、结算书等给我,我才能提交发包方、政府做审计工作并结算相关费用。2020年7月15日都做完后,我就交给了**乡政府。工程是上诉人****揽的,有争议工程200多万有的没有维修、验收、审计。上诉人****确实从我这里揽的工程,没有书面合同,经他人介绍有口头约定,对工程价款是按照国家规定按照程序走,包括税收等。我认为一审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山西省定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同****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127470.13元及从2018年10月底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中标方与建设单位至今未进行决算,且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定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订立书面转包合同,转包工程价款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909元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发包、承包、实际施工及部分投入使用等事实。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发包和实际施工人施工等事实,对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也无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就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进行释明,并根据相关当事人意见对工程造价等问题作出处理。根据相关当事人陈述,本案工程欠款中还包括农民工工资等费用;同时,工程未结算非承包方未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定事由。故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2020)晋0929民初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