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名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汉名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1民初6781号
原告:***,女,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迪,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名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家棚街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4区第2幢3层6-3号.
法定代表人:储亚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欣,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名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公司)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新文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迪,被告名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施工图(包括水、电、气等管线施工图),以及厨房、卫生间防水、渗漏保修五年的质保书一份;3.判令被告处理装修房间空气质量不合格问题;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房损失56000元,电视柜、书柜损失7206元,衣柜损失14219元,共计77425元;5.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68441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7月18日,装修费用为14259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修,使用的材料没有经过原告检验认可,使用的家具材料与原告选定的家具材料相差甚远。最终被告既没能按时将房屋装修完毕交付原告使用,还拒绝提供工程施工图和质量保修证书,更严重的是装修后的室内空气质量检测严重不合格,无法居住。原告与原告家人系退休老人,身体不适,被告装修的房屋严重不适宜居住,且违反合同规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均未得到合理解决。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名仕公司辩称:被告拒绝解除涉案《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已经为原告定制了门、门套、洁具、地板,因被告没有仓库,这些定制产品均放在物流公司的物流中心,被告还需每月支付保管费用。施工图是需要工程竣工验收后才向原告提供的。原告主张空气质量不合格,需要有资质的机构提供证明被告才能认可,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系无相关资质的机构做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租房损失与被告无关,电视柜、书柜、衣柜等全部已安装完毕,不存在相关损失。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催收第三、四期工程款,原告均未交纳,因此导致工期延误,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名仕公司签订《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原告)发包给乙方(被告),为甲方位于融科花满庭15-1-1001的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工期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7月18日,合同价款为142587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工程款的30%,水、电、气等管线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40%,家具、天花、厨卫等中间工程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5%。乙方应按合同期限完成整个工程,不得无故拖延工期,除甲方变更设计方案和停电、停水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停工4小时以上等原因外,工期每拖延一天,由乙方支付甲方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若甲方无故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工期相应顺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图纸。工程竣工并办理结算手续后,乙方出具《工程保修单》。
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在被告完成水电管线等隐蔽工程、柜体安装等中间工程后,原告以被告安装的柜子不能达到其要求,使用材料非其选定的材料为由,拒绝被告继续为其施工,拒绝交纳第三期工程款。2016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短信、电话、在施工现场张贴催收单等形式多次向原告催收工程款,原告均未交纳。期间,被告于2016年8月为原告安装了洁具,此后施工现场处于停工状态。截至日前,原告房屋的装修工程尚未完工。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房屋装修使用的板材已经由板材供应商现场确认,该板材是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生产商标为露水河的板材,即为原告选定的板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样品检测报告,家具图片,被告提交的中间工程及水电验收单,选材确认表、催款通知单,短信截图,木材、洁具检测报告,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名仕公司签订的《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为其房屋装修使用的板材非其选定的板材,质量不合格,且室内甲醛释放量超标,因此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板材供应商已经到施工现场确认过板材的真实性,且被告也向法庭提交了板材的检测报告,以证实板材质量合格。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臻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检测报告,拟证实其装修房屋室内甲醛释放量超标,但检测报告仅为一张小纸片,未注明检测的具体地点,也未附检测机构的相关资质证明,不能证实该检测报告系为原告房屋进行检测的结果,及该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综上,原告主张的板材质量不合格,室内甲醛超标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板材质量不合格,原告未经通知被告维修,被告拒绝维修或维修后质量仍不合格的过程,也不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故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工程施工图及质保书,但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施工图在竣工结算时提供,工程保修单在竣工并办理结算手续后出具,而原告房屋的装修工程尚未竣工。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过程中,法庭向原告指定一定的期限申请对房屋室内空气质量进行鉴定,原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鉴定申请书。对原告要求被告处理装修房屋空气质量不合格问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原告选定板材制作的电视柜、衣柜、书柜均已安装完毕,故不存在电视柜、书柜、衣柜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因被告延期完工,导致其在外租房并支付大量租金,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租房损失。本院认为,导致涉案装修工程停工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未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若原告无故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工期相应顺延。因此,并非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在外租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68441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拒绝履行在先的支付第三期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由此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后续施工义务,因此而导致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的,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熊 新 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成 婧 文
书 记 员 蔡郑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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