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150号
原告:**。
被告:武汉名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83号金色华府2栋1单元。
法定代表人:储亚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放,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武汉名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名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宇、蒋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武汉市住宅内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名仕公司负责装修原告**位于观澜高尔夫8-2-31-1的住宅,合同价款人民币78,761元,施工工期为:2014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30日,中途因原告**增项原因工期顺延至2014年6月10日,但截至2014年6月24日,原告**的房屋仍未装修完毕。原告**原定于7月16日将该房作为婚房,不得已现在外租房作为临时婚房,3个月起租,每月人民币1,50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名仕公司对原告**多次催促未加理睬,未能按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名仕公司立即安排工人对未完工的项目进行施工;2.被告名仕公司赔付原告**合同规定的结束日期至庭审之日的违约金人民币4,962元(起诉日至实际完工之日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再行赔偿);3.被告名仕公司赔偿原告**因不能入住新房,必须租用房屋作为婚房所需的房租人民币4,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名仕公司承担。
被告名仕公司辩称:1.在原告**结清第三期款及增项费用后继续施工,如被告名仕公司未完工会进行完工;2.如合同继续履行就不存在违约金及房租,原告**对被告名仕公司的付款除第一、二期按期支付了20%外,第三期款项未足额交付,工程到第三期有增加的项目,原告**也未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客户须知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增项原告**需增加费用,并顺延工期,如原告**未按时付款,造成工期延误,被告名仕公司可向原告**主张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名仕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13263号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名仕公司负责装修原告**位于观澜高尔夫8-2-3101的住宅,合同价款人民币78,761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工程款的30%计人民币23,600元;水、电、气等管线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40%计人民币31,500元;家具、天花、厨卫等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25%计人民币19,721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5%计人民币3,940元。施工工期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30日,乙方应按合同期限完成整个工程,不得无故拖延工期,除甲方变更设计方案和停电、停水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停工4小时以上等原因外,工期每拖延1天,由乙方支付甲方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中途停工,工期顺延,且每停工一天,由甲方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补偿乙方误工费;若甲方增加工程内容,按新增加工程量工期顺延;若甲方无故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工期相应顺延。双方同日签署附加协议及客户须知一份,客户须知第8条载明:参加公司优惠活动,返券金额在三期款交付后方可使用,定金在三期款冲减工程款,装修增项费用在三期款中据实核算,全额收取;第9条载明:在施工中出现增项减项,其工程量及单价应据实结算,按实际完工工程量为依据;第11条载明:如客户增减项或更换主材,所造成的延误工期,相关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交纳了人民币7,800元,同年2月22日交纳了人民币15,800元,被告名仕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装修。施工期间,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施工现场出现变更,工地找平时增加超出了规定时间10天,工期顺延10天至2014年6月10日。2014年3月15日,原告**签字确认水电隐蔽工程合格并于同年4月8日支付了第二期款人民币31,500元。2014年6月8日,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7,281元,同年6月10日,原告**签字确认中间工程合格。双方因增项中是否包含隐形门以及费用如何支付发生争议,因原告**未足额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并结清已实际发生的增项费用,被告名仕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工程停工通知书,载明:“1.因甲方在二期施工过程中自行请人对地面进行地面找平处理,经乙方工程部、质检部监理验收后,未能达到三期地板铺贴条件,乙方在对地坪验收完毕后,于2014年4月15日通知甲方及时对地坪进行处理,甲方至今未进行整改,导致乙方无法正常施工;2.因甲方在缴纳工程三期款时,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工程增项费用,共计2,401元;3.因甲方于2014年6月24日告知乙方有意向法院起诉,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经乙方工程部、质检部商议,予以汉阳区观澜高尔夫8栋2单元3101室装饰工程进行停工处理。特此声明。”原告**认为被告名仕公司未能按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实际已发生增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401元以及减项人民币1,200元均无异议,对原告**定金人民币1,000元及返券金人民币100元在第三期款中抵扣均无异议。被告名仕公司同意在结清第三期款及增项费用[应付款合计人民币19,682元,(第三期款人民币19,721元+合同增项人民币2,401元-合同减项人民币1,200元及其管理费人民币140元-定金人民币1,000元-返券金人民币100元)欠付人民币2,401元]后继续施工,原告**认为其第三期款已付清,拒绝继续付款,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收款收据4张以及被告名仕公司提交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附加协议及客户须知、工作量清单、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中间工程报验申请表、停工通知单、工程延期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是指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方订立的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原、被告双方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附加协议及客户须知经双方签字认可,是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与主合同一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该合同约定若甲方无故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工期相应顺延,客户须知第8条明确载明装修增项费用在三期款中据实核算,全额收取,原告**仅支付人民币17,281元后拒绝支付增项费用,因其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尚欠增项费用人民币2,401元,工期可以顺延。被告名仕公司同意在原告**结清增项费用后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名仕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告**其他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名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结清增项费用人民币2,401元后5个工作日内对未完工的项目进行施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纪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何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