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名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熊正新与武汉名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2民初3152号
原告:熊正新,女,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武汉名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第2幢3层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欣(特别授权代理),女,武汉名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熊正新与被告武汉名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正新、被告名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欣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正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合同中被划掉的违约责任第10条第5款约定恢复有效;2、名仕公司向我退还首付工程款14,65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以14,6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24日起算至判决之日止),并赔偿交通费40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失费1元;3、名仕公司延迟交房4个月,赔偿我房屋租金损失9,400元;4、解除我与名仕公司所签订的《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5、本案诉讼费用由名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的家人为了结束花钱租房的不便生活,在汉口塔子湖以西的富强天合园小区按揭购买了1栋2单元1401二居室户内建筑面积70.21平方米房屋1套。我与名仕公司商定按我提供的规范的强弱电施工图纸及施工说明进行施工,双方才于2017年12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名仕公司收取了半包工程款14,650元。该合同第4条第1款及《武汉名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家装预(结)算表》(以下简称《预(结)算表》)上均约定了“严格执行施工规范,严格按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和施工说明进行施工,按期保质完成装修工程”。名仕公司为了承接我发包的半包工程出具了一份有5,000,000元注册资金的二级企业资质证书,来以此证明有能力按合同施工,当场双方均表示不会违约,各自划掉了合同第10条第5款违约赔偿责任。我期盼按合同约定的2018年1月4日施工,2018年4月15日完工。至今名仕公司拒绝施工。名仕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主要表现在:名仕公司承接后在我新的毛坯房墙上挂了“名仕装饰开工大吉”标幅后,借以划掉了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为由,擅自拒绝施工且不全额退还工程款,破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守信原则;名仕公司在《预(结)算表》上注明按我的图纸、工艺施工是借以创造履约能力诱使我签订了合同,以达到其谋取我利益的目的后,至今不按合同履约,显然存在欺诈行为;我多次找名仕公司领导投诉无果且态度恶劣。我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共13条,有72款约定,才仅仅划掉了违约责任第5款约定,且在合同签订的第12天,名仕公司就多人进入了我的毛坯房挂上标幅,明显没有影响到该公司的施工能力及施工工艺,现已临近2018年4月15日竣工期限仍未施工,导致延期交房4个月,也使我在合同期限内无法另找他人进行装修活动,造成我的房屋租金损失9,400元。合同签订失去了装修交易的目的,是因名仕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也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的。为此,我诉至法院。
被告名仕公司辩称,1、同意第1项诉讼请求。2、对第2项诉讼请求不完全认同,我公司只愿意退还工程款14,650元扣取违约金和设计费后的剩余部分,其他诉讼请求不认同;我公司设计师前往涉案熊正新装修房屋进行上门量房并多次与客户沟通,也出具了相关施工图纸和报价预算,开工之前我公司准备了开工材料和人员,一旦毁约会对我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熊正新执意解除合同应遵从合同约定,赔偿我公司违约金和设计费,故我公司只能退还扣除违约金后的剩余部分。3、对第3项诉讼请求不认同,熊正新一直不同意我公司开工,且至今为止我公司未收到熊正新装修房屋的钥匙和门禁卡,熊正新来我公司协商2次、到装修协会协商1次、到工商部门协调1次,每次我公司都强烈表达按合同施工的请求,合同中也未规定我公司不能更换项目经理或指定特定的电工,熊正新每次都强烈要求退合同且不给予任何协商余地,我公司不存在延迟交房,熊正新租金损失与我公司无关。4、我公司在开工之初准备相关施工材料和施工人员,如解除合同会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希望继续履行合同。5、本案诉讼费应由熊正新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施工合同》《预(结)算表》《收款收据》《POS单》《支出证明单》(2018年1月20日)、证人证言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就熊正新提交的证据,1、条幅,在双方均未提交交接凭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房屋钥匙和门禁卡的交付情况,只能证明名仕公司于2018年1月4日进入熊正新房屋准备施工;2、《施工编制图》《设计编制图》,名仕公司设计师**在其上签名,结合《施工合同》的约定,可以证明该公司同意按熊正新提交的上述图纸施工;3、《客户须知》,其中并未涉及停止施工和更换项目经理的通知事宜,不能达到熊正新的证明目的;4、《支出证明单》(2018年1月9日),虽为复印件,但与名仕公司认可的《支出证明单》(2018年1月20日)格式、字迹、编号相同,可以证明熊正新曾于2018年1月9日前往名仕公司要求退还装修款14,650元;5、录音,名仕公司对录音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熊正新家属在名仕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录音,双方言语不清且无书面协议及其他证据作证,只能证明双方就涉案纠纷进行协商,不能证明名仕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施工;6、定额发票,只能证明熊正新为公交卡充值,不能证明熊正新为本案纠纷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金额;7、租房费收条,可以证明熊正新在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租房及支付租金6,600元、物业费450元;8、《武汉市蓝湖家政服务中心中介合同》《收据》,其上载明为家政中介服务,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就名仕公司提交的证据,1、《富强天合装修纠纷事件经过说明》,系名仕公司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熊正新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纠纷的真实经过;2、《***所12315消费者投诉转办单》《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该告知书与熊正新庭后提交的告知书内容一致,可以证明熊正新因涉案纠纷向工商部门投诉及调解未成,但不能证明熊正新同意扣设计费1,8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4日,熊正新(发包方,甲方)与名仕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位于汉口富强天合园1栋2单元1401室,建筑面积70.21平方米,施工日期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4月15日,合同价款48,83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工程款的30%计14,650元,水、电、气等管线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40%计19,540元,家具、天花、厨卫等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25%计12,21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5%计2,430元,竣工3个月后不漏水付款;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设计费3,600元,甲方提供强弱电施工图纸,等电位安装施工图纸。《施工合同》中第10条违约责任第5款“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履行或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双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若不办理合同终止手续,擅自停止履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10%支付,设计费按1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支付)”被划去。熊正新、名仕公司在其上签名、盖章。同日,双方还签订《预(结)算表》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上手写注明:按甲方提供所有强弱电施工图纸及所有书面的施工要求及施工工艺进行施工,名仕公司涉案项目的设计师**签名确认。另**还在熊正新提供的《施工编制图》《设计编制图》上签名确认。熊正新按约于签订合同时向名仕公司支付工程款14,650元。
2018年1月4日,名仕公司安排人员进入涉案房屋施工,项目经理对熊正新提供的施工图纸提出疑问,故未开始施工。后熊正新以名仕公司的施工队没有能力施工为由要求更换施工人员,双方由此发生争议。2018年1月9日,熊正新前往名仕公司填写了《支出证明单》,要求退装修款14,650元,但名仕公司未予同意。2018年1月17日,熊正新向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徐家棚工商所投诉名仕公司拒绝施工及不退款,该所进行调解未成。熊正新还向武汉建筑装饰协会家装委员会投诉,该协会进行调解未成。2018年1月20日,名仕公司工作人员填写《支出证明单》,拟向熊正新退还12,850元,熊正新未予同意。由此形成本次诉讼。
庭审中,熊正新与名仕公司均同意恢复《施工合同》第10条违约责任第5款的效力;熊正新自认已将涉案房屋交由他人装修。
本院认为:熊正新与名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于熊正新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熊正新请求确认合同中被划掉的第10条违约责任第5款约定恢复有效,名仕公司不持异议,即双方在诉讼中就《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达成了新的合意,本院已作为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该条款可作为裁判双方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但熊正新的该项主张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畴。
第二,熊正新要求解除《施工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熊正新和名仕公司之间的纠纷经自行协商、工商部门及行业协会参与调解均未成,实际上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均有不再履行《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仅因是否全额退款发生争议,且熊正新在庭审中自认已将涉案房屋交由他人施工,由此,《施工合同》现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本院对熊正新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施工合同》于名仕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8年4月18日解除。
第三,工程款是否应予返还,因名仕公司还未进场施工,亦未提交其已设计施工图纸的证据,不能证明设计费已实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的规定,名仕公司应向熊正新返还上述工程款14,650元,故本院对熊正新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四,就熊正新主张的各项损失,熊正新与名仕公司对于涉案《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各执一词,但仅有双方自行陈述而无相应证据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由双方各自承担合同终止所造成的损失;同时,熊正新在2018年1月9日填写《支出证明单》时即应当知道《施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应及时止损。但考虑到名仕公司在2018年1月4日进场后对施工图纸提出疑问导致未能按期开工,应属其违约在先,故本院酌定名仕公司向熊正新赔偿利息损失,以14,650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18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精神损失费属于因侵权产生的赔偿,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熊正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正新与被告武汉名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4日签订的《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4月18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名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熊正新返还工程款14,650元;
三、被告武汉名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熊正新赔偿利息损失(以14,65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熊正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原告熊正新负担166元,被告武汉名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宁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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