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华海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山东春藤食品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8民辖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春藤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滕州市荆河街道平行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456503152。
法定代表人:颜玉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38842。
负责人:郭玉华,行长。
原审被告:滕州市华海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滕州经济开发区恒源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34717406P。
法定代表人:武伯平,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春藤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及原审被告滕州市华海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569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春藤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原告与被告滕州市华海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虽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对担保人山东春藤食品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原则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I1706LN15692881)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上述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合法有效。贷款人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所在地系济宁市红星中路36号,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约定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山东春藤食品有限公司系担保人,本案的管辖应依据主合同即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其主张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进步
审判员  张养恩
审判员  胡召银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