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481执异44号
申请人:滕州市聚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北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杜以政,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行长。
被执行人:滕州市华海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恒源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安,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至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至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北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马灿亮,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滕州市华海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滕州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滕州市华海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山东至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滕州市聚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市华海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山东至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鲁0481民初6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滕州市华海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按约定利率7.13333‰计算;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利率7.13333‰上浮50%计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山东至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至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州市华海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滕州市华海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山东至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0月31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17)鲁0481执2149号。2020年11月4日,甲方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滕州市聚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拍卖方式)》,将本案债权及(2016)鲁0481民初656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本金999万元、利息及其附属权利)转让给滕州市聚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滕州市聚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支付800万元转让价款至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并于当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了债务人。2021年1月20日,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滕州市聚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共同书面申请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书证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2016)鲁0481民初6568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481执2149号执行裁定书,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明细表、债权转让通知书、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生效的本院(2016)鲁0481民初656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滕州市聚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已通知了债务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债权转让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故滕州市聚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鲁0481执2149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滕州市聚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颜 伟
审判员 王奉潮
审判员 张玉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