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滕民初字第4534号
原告滕州市华海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柱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科员。
被告***,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司洋洋,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滕州市华海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海公司诉称,2010年5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7月17日起被告在未向原告请假的情况下,一直没有上班,持续旷工。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该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第270号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仲裁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当,请求判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2014)第270号裁决所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原告口头通知被告不让其再回公司上班,之后被告一直与原告即公司交涉,要求再回到公司上班,但原告一直未予答复,在此情况下,被告才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请法庭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华海公司职工,于2013年7月起在原告处工作,直至2014年7月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该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第27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滕州市华海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滕州市华海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72.25元。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10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另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72.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考勤制度、考勤表、被告发放工资明细、******(2014)第270号裁决书一份、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华海公司及***均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用工主体,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华海公司自用工之日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据此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工作已满1年,经济补偿金应当为1872.25元(1872.25元/月×1个月)。原告诉请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滕州市华海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滕州市华海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7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滕州市华海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滕州市华海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