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3执复13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申请执行人: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胜利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73163370K。
被执行人:山东鲁泰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东夏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597826795R。
复议申请人**因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店区法院)(2022)鲁0303执异8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店区法院在执行(2018)鲁0303执414号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与山东鲁泰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在本案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山东鲁泰天然气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鲁0303执414号限制消费令,对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异议人对法院采取的限制消费令不服,于2020年3月20日向法院邮寄《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书》,并进行电话沟通,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但法院未予采纳;后异议人又于2021年9月9日驱车前往法院递交《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书》,进行当面沟通,说明原因,但法院仍未采纳。为此提出异议,理由如下: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被执行人已经于2018年5月8日更换新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晓峰,异议人已经不再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案涉债务与异议人无关;相关债务不是异议人的个人债务,不应对异议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异议人虽曾担任山东鲁泰天然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仅为挂名法定代表人,既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也非被执行人实际控制人、股东,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并非异议人的意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张店区法院查明,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诉山东鲁泰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3月2日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山东鲁泰天然气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遂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鲁0303执414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向被执行人山东鲁泰天然气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经查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遂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鲁0303执414号限制消费令,并于2018年9月1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张店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救济渠道作了明确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限制高消费措施,应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纠正申请,由执行实施部门审查处理,对执行实施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程序寻求救济,其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畴。因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复议申请人请求事项属于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形,张店区法院应予审查,其不予审查的理由不能成立,作出的的执行异议裁定依法应予撤销。复议申请人曾于2020年3月20日向张店区法院执行法官邮寄《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书》,请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但张店区法院未予采纳,之后复议申请人又提交《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申请书》,但仍未予采纳。从程序方面复议申请人不存在过错,由于执行实施部门未予审查处理,复议申请人无奈提出执行异议。二、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不具有劳动关系,无实质关联性。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被执行人已经于2018年5月8日更换新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晓峰,复议申请人已经不再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案涉债务与复议申请人无关,不是复议申请人的个人债务。复议申请人也并非被执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最终受益人,无权决定案涉债务能否履行,复议申请人与案涉债务无任何关联性,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应予解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张店区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复议申请人**提出解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请求是否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涉及当事人对执行中被采取限制消费惩戒措施的救济途径,根据上述规定,复议申请人**请求张店区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应当先由张店区法院直接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直接予以纠正,理由不成立,应当作出驳回决定。复议申请人如对驳回决定不服,可向本院申请复议。因此,复议申请人**直接向张店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张店区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复议申请人已向张店区法院提出解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请求,张店区法院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及时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予以审查。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执异8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广学
审 判 员 卫雁冰
审 判 员 邢 菲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帅
书 记 员 高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