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

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507号
原告: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赵增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锴,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王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社会保险费29872.09元、公积金费用10472元及利息(以40344.0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职工,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2421号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8日解除,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公司承担和个人承担部分均为原告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缴纳)直至2021年3月。原告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无需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义务,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费用应当返还。
被告***辩称,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应由被答辩人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解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之规定,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关于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缴费事宜纠纷,被答辩人应直接向有关部门解除处理,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上述费用。若该争议事项在性质上被认定为系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依法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答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不予受理。二、被答辩人于劳动关系解除后继续为答辩人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的行为,构成强迫得利,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上述费用。被答辩人于劳动关系解除后,继续为答辩人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首先,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系被答辩人单方向答辩人作出的,理应知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到达答辩人,且答辩人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时,即发生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被答辩人作为知法懂法且理性的用工主体,理应清楚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被答辩人无须继续履行为答辩人缴纳社保及公积金法定义务。其次,对于被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答辩人已于2020年6月、2021年1月以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将其诉至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张店区人民法院,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5月18日解除。案件审理期间,被答辩人仍继续为被答辩人缴纳社保及公积金,并要求答辩人回岗工作行为背后的真正意图实际是为造成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未解除劳动关系且答辩人于2020年5月以后无故旷工的假象,以此逃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其行为明显是出于恶意的,且对自身损失具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如被答辩人因其自身过错造成本金及利息损失由无过错的答辩人承担,则有违公平原则。被答辩人于劳动关系解除后,继续为答辩人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的行为,明显有违答辩人的意愿,不符合答辩人的经济计划范围。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缴纳社保及公积金事宜达成一致。答辩人于收到被答辩人发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未继续到被答辩人处工作,且在仲裁及诉讼中也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答辩人在未征得答辩人同意,且答辩人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前提下,继续为答辩人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的行为,明显有违答辩人的意愿,不符合答辩人的经济计划范围。即使法院未认定被答辩人行为构成强迫得利,但被答辩人于劳动关系解除后,继续为答辩人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的行为,未使答辩人受益,且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从现有的财产状况来看,虽然被答辩人于劳动关系解除后,继续为答辩人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的行为受有损失,但答辩人未获得现有利益,个人财产也未增加,答辩人并未因此受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后,答辩人未再向被答辩人提供过劳动,被答辩人也未向答辩人支付过劳动报酬,而被答辩人依然按答辩人在岗时工资基数12288元缴纳社保及公积金,不仅无事实依据,反而无故增加答辩人个人应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的财务成本,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再者,若案涉期间,被答辩人已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在新用人单位的工资明显高于就职于被答辩人时的工资,被答辩人所按答辩人在岗时工资基数12288元缴纳社保及公积金且无法修正时,明显有损答辩人的利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本院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作出(2021)鲁03民终24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8日解除。
在双方诉讼中,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单位和个人承担部分均为原告缴纳)直至2021年3月。具体为:原告为被告交纳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公积金,单位和个人承担部分共计为952元*10月=9520元;工伤保险费缴纳单位承担部分10个月费用(除去国家减免)为331.77元;失业保险费缴纳单位承担的3个月和个人承担的10个月费用为86.02元*3月+36.86元*10月=626.66元;医疗保险费缴纳单位承担和个人承担10个月的费用为860.16元*6月+675.84元+983.04元*3月+245.76元*10月=11243.52元;养老保险费缴纳2020年的6月至2021年的3月个人承担部分10个月是983.04元×10月=9830.4元,单位承担部分按12288元为基数缴纳了3个月(其他月份国家减免)1966.08元×3月=5898.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职工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证明、淄博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公积金职工基本情况、职工转入查询表、公积金职工流水,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内容,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0年5月18日解除,此后,原告没有法律义务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代被告缴纳费用的行为,使被告受益,故原告所代缴纳的自2020年6月后的费用,被告理应返还,所诉5月份的费用不应返还;关于养老保险费问题,个人缴纳部分纳入个人账户确定系被告受益,单位承担部分纳入社会统筹,理论上个人也受益,但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本院以缴费基数5000元计算每月应代缴800元费用,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赔偿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部分诉讼请求33952.3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各项费用33952.35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40元,原告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芳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