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4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胜利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73163370K。
法定代表人:赵增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宝,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1328F。
法定代表人:张启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讶利,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亮,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因与上诉人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该案与(2021)鲁0303民初2269号案件并案审理],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宝、上诉人新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讶利和陈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胜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303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新系统测试及运行的实际情况,完全违背了胜利公司与新冶公司合作开发新系统的目的,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胜利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胜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胜利公司与新冶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最初目的,在于开发新系统以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生产效率。但因新冶公司开发的系统存在先天技术缺陷及公司技术力量不足等原因,新系统一直存在大量问题无法解决,且不断有新问题出现,此事实不仅有双方往来函件证明,亦有双方项目负责人沟通录音印证。新系统测试及运行的实际情况,完全违背了胜利公司与新冶公司合作开发新系统的目的,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因新冶公司开发的新系统存在大量问题、不满足合同要求,且经长期维修仍未解决,导致胜利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胜利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二、胜利公司已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放弃向新冶公司主张因系统开发失败导致的经济损失,仅向其主张部分合同款项,胜利公司已就双方纠纷的解决作出了让步。案涉系统系新研制、新开发的系统,存在开发失败的可能,双方亦在《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了系统开发风险责任的承担。基于MES系统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胜利公司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仅向新冶公司主张合同总额(750万元)的50%,即375万元,同时扣除胜利公司尚未支付的182.5万元,仅主张新冶公司返还192.5万元。胜利公司并未依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向其主张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全部已付合同款项,己就双方纠纷的解决作出了让步。
新冶公司辩称,不同意胜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新冶公司已经履行了开发义务,且2017年2月17日已经上线。按照上线运行报告的要求,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2月19日10个月内,胜利公司没有组织验收也没有提出任何的质量异议,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2018年2月19日之后的18个月内,新冶公司履行了质保义务,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胜利公司的付款当中包括5万元的验收款,也能说明任何项目都验收完毕,系统合格。胜利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及其举证中也认可系统上线后停产,停产的原因是胜利公司自身造成的。正是因为胜利公司反复停产,才导致本项目系统周期比较长,难以进行正常调试及系统运行。2019年后胜利公司仍在使用该系统,新冶公司在2014年1月10日对喷码机的操作进行了培训。胜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主要表现为迟延付款,其中预付款迟延支付7天,上线款迟延支付2年,验收款迟延支付3年多。且胜利公司的网络及基础设备存在问题,人员操作不当,且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指派项目跟随软件工程师,自身的技术力量不足,管理不到位,没有按照操作手册的要求进行数据的录入,以上情况是导致系统不稳定的根本原因。
上诉人新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进行改判;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款1825000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其中以应付未付合同款10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以应付未付合同款7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以迟延支付的合同款2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迟延支付的合同款3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迟延支付的合同款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各项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206346.06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与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遗漏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遗漏了被上诉人胜利公司的诉讼请求。2021年4月1日庭审笔录明确记载,胜利公司将诉讼请求要求返还已支付费用192.5万元,增加至567.5万元,同时要求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表述胜利公司诉讼请求第2项为:“请求判决新冶公司返还胜利公司已支付的费用192.5万元”,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胜利公司诉讼请求变更部分未审理,二审法院应当对此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2017年4月19日,案涉MES系统已达验收条件,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2015年10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预精焊分厂扩展MES系统上线运行报告》,将案涉MES系统的验收条件变更为:“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完成《MES系统问题汇总》中的所有工作便视为达到MES系统验收的条件。”2016年11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字确认的《2016年11月1日MES系统测试报告》显示:仅喷码机项目的测试结果为“待处理”。2017年4月19日,被上诉人胜利公司签字确认的《关于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预精焊喷码机维护问题的情况说明》载明:“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预精焊喷码机已经恢复了使用性能。”至此,至2017年4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一致确认完成了《MES系统问题汇总》中的所有工作,案涉MES系统于2017年4月19日便视为达到了MES系统验收的条件。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2017年4月19日不具备验收的条件”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对《2016年11月1日MES系统测试报告》断章取义,未对除喷码机外其余项目均已完成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11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字确认的《2016年11月1日MES系统测试报告》显示:仅喷码机项目的测试结果为“待处理”。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11月11日对MES系统再次测试其中喷码机待处理,部分项目未测试,部分项目只进行了离线测试”是错误的,体现在如下两点:l、上诉人与胜利公司对MES系统再次测试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并非是2016年11月11日。2、《2016年11月1日MES系统测试报告》显示:除喷码机外其余项目均已“完成”。“部分项目未测试,部分项目只进行了离线测试”的原因在于,测试时胜利公司处于停产期间,无法进行生产测试。一审法院未对客观事实进行认定,导致事实认定出现偏差,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遗漏核心事实。1、胜利公司频繁停产,客观上造成了上诉人调试测试障碍、验收障碍,新冶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调试,客观上增加了技术实施的难度,并且也不具备稳定的可供测试的工况。一审法院未正面提及胜利公司频繁停产的重大事实,导致判决结果偏颇。新冶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履行上,已经尽一切可能提供了超合同约定义务的技术服务,胜利公司无法提供稳定的生产条件,因停产所产生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胜利公司单方承担。2、胜利公司原始已铺设的网络问题、人员不当操作问题,客观上造成了系统使用障碍。在胜利公司提供的录音文字稿中,被上诉人胜利公司杨青建主任自认,MES系统响应需要几分钟,是两方面的原因,一个是网络问题,另外一个是操作的问题。案涉MES系统出现的网络的问题,并非是上诉人新冶公司的问题,在新冶公司入场之前,胜利公司己对网络进行了铺设;案涉MES系统出现的操作问题,报表无法导出,也是胜利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胜利公司的岗位操作人员,未能按照系统要求进行操作,在钢管进入下一流程后未能及时补录所导致的。在胜利公司提供的录音文字稿中,胜利公司承认硬件有问题,是自己硬件维护跟不上,2013年的防火墙也存在各种问题,胜利公司承认在机房登陆速度是很快的,这说明胜利公司原有网络存在问题,是导致数据无法及时传输的重要原因,胜利公司称计划招聘计算机开发人员,找到一些懂代码的人。由此可以看出胜利公司未遵守双方协议7.2条的约定:“甲方至少需要指定三名固定人员跟随调试,其中一名为电气工程师、其他为软件工程师”,胜利公司并未按照技术协议的约定履约,没有软件工程师全程跟随,人员不固定,新冶公司为胜利公司培训好的人员也陆续从胜利公司离职,系统没人懂、没人会。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胜利公司迟延付款,新冶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2月6日,根据双方签署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胜利公司于2013年3月1日支付30%预付款225万元,迟延支付7天;于2015年12月22日支付系统上线款37.5万元,迟延支付314天,于2017年2月27日支付系统上线款75万元,迟延支付747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本案所涉合同款属于基于同一债务的定期支付义务,案涉合同款虽然约定分期履行,各期付款并不能独立于双方约定的整体合同款产生和存在。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即债务应当全部履行完毕之时开始计算。本案质保期限届满的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尚未超过三年时效。故上诉人新冶公司主张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胜利公司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胜利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显然错误。2、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事实本身不具有持续性,故应适用《民法典》生效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是错误的。
胜利公司辩称,1.关于新冶公司主张一审遗漏上诉请求问题,系因胜利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后,考虑到新冶公司为履行合同付出过较大努力,故未缴纳所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增加的诉讼请求。2.关于新冶公司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问题,我们已提交2016年11月1日《MES系统测试报告》、2016年12月21日《MES系统测试报告新问题》、2017年4月19日《关于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预精焊喷码机维护问题的情况说明》各一份,结合进行说明。(1)2016年11月1日测试报告测试结果中多处标注“离线测试,要求生产测试”、“岗位未生产未测试”、“已离线测试,要求生产比对”、“未测试,需要生产测试”,并非新冶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的除喷码机外的其余项目均已完成。(2)不仅上述问题未能解决,且又不断出现新问题,在2016年12月21日《MES系统测试报告新问题》中有载明。(3)2017年4月19日《关于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预精焊喷码机维护问题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注明“仍需进行生产验证”,并非验收合格。(4)未能及时进行生产测试的主要责任应由新冶公司承担。案涉系统2015年1月27日就开始上线验收,但因系统一直存在问题无法解决,且期间不断出现新问题,一直未能验收。2017年4月19日,胜利公司因市场因素停产,新冶公司对系统进行了修正并进行了线上测试,是新冶公司违约期间(已经违约近两年半,未能通过验收),不能因胜利公司停产就直接认定喷码机验收合格。事实上在2018年年初恢复生产后,新冶公司又多次安排人员进行生产验证,均未能解决。包括在录音中新冶公司李殿杰副院长陈述“我们3月去了,6月还在弄,我们一直在调研这个”。(5)至于新冶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网络问题、人员问题等均不能成立。在录音中新冶公司李殿杰副院长陈述“现在表象是慢,但是网络的问题,还是系统的问题,还是什么问题,需要排除一下”,即对于上述问题的原因没有定论。新冶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系网络问题而非新冶公司问题,没有说服力。同样在录音中胜利公司杨青建明确说明“孙工、王东芳、华健都在跟,有维护网络的,也有维护系统的,也有负责岗位信息归集的”,包括杨青建,都从系统开发就一直跟着调试及维护,根本不存在因胜利公司人员不固定违约的问题。3.关于新冶公司主张迟延付款违约金问题:胜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此外,新冶公司主张第一笔延期付款的实际付款时间是2013年3月1日;第二笔延期付款的实际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22日;第三笔延期付款的实际付款时间是2017年2月27日。即使按照最后一笔付款即2017年2月27日计算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3年期限。综上,胜利公司认为新冶公司的上诉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并支持胜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胜利钢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解除胜利公司与新冶公司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预精焊分厂扩展MES系统《技术合作开发合同》;2.请求判决新冶公司返还胜利公司已支付的费用192.5万元;3.请求判决新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新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胜利公司向新冶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182.5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胜利公司向新冶公司支付应付未付合同款的利息,其中,以应付未付合同款人民币10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以应付未付合同款人民币7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胜利公司向新冶公司支付迟延付款部分的利息,其中,以迟延支付的合同款人民币2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迟延支付的合同款人民币3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迟延支付的合同款人民币7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各项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206346.06元;4.请求法院判令胜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6日,新冶公司与胜利公司签署了《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范围、开发计划、价款、结算方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验收的标准和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27日,新治公司和胜利公司签署了《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预精焊分厂扩展MES系统上线运行报告》和《MES系统问题汇总》,报告中双方一致确认MES系统于2015年1月27日组织上线运行,至2015年4月27日,系统仍存在一些问题;2015年10月27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新冶公司计划2016年1月10日前完成汇总中的所有工作,同时双方确认完成汇总中所有工作便视为达到MES系统验收的条件。2016年2月3日,新冶公司和胜利公司签署了《预精焊分厂扩展MES系统技术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2016年1月MES系统测试报告》,双方约定将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新冶公司继续完成附件中未完成的工作。2016年11月2日新冶公司和胜利公司签署了《2016年11月1日MES系统测试报告》,经过双方再次测试,部分项目只进行了离线测试,胜利公司要求生产测试和生产比对;还有部分项目未测试,需要生产测试;其中喷码机待处理。2017年4月19日,胜利公司签字确认新冶公司出具的《关于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预精焊喷码机维护问题的情况说明》,载明“喷码机已经恢复了使用性能,但仍需进行生产验证”。胜利公司已向新冶公司支付567.5万元合同价款。胜利公司认为,因新冶公司不能解决MES系统技术问题,亦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要求确认解除双方合同并返还192.5万元;新冶公司认为,MES系统已经视为验收合格,胜利公司仍欠付合同价款未能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形成本案与并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系统是否于2017年4月19日具备了验收条件。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11月11日对MES系统再次测试,其中喷码机待处理,部分项目未测试,部分项目只进行了离线测试;在新冶公司答辩中自述2018年8月30日,新冶公司在胜利公司预精焊车间,对胜利公司人员进行了《预精焊自动喷码操作说明》的相关培训;在胜利公司提交的2018年9月26日双方负责人对话录音中,李殿杰(新冶公司员工)说道,“不是不能用,是不好用”。韩宝云(新冶公司员工)说,“小问题再解决......如果按照这个原则做验收,对大家是公平的”。综上可以看出,2017年4月19日之后,案涉系统还存在一些相关的问题,也没有及时对生产人员进行培训。因此,2017年4月19日不具备验收的条件。虽然合同有效期已届满,但鉴于双方并未对涉案系统进行验收,胜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新冶公司返还部分已支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新冶公司要求胜利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即验收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合同款属于定期给付债务,虽系基于同一合同项下约定同一类债务,但合同约定的每一期应付合同款的时间和数额不尽一致,各期合同款相互独立,其给付请求权的时效起算点应当从合同约定的每一期合同款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时间开始起算,故胜利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新冶公司主张30%预付款和15%系统上线款的迟延付款利息均已过诉讼时效,而主张的15%验收款和10%的质保金未满足给付条件,不存在迟延付款利息,因此,新冶公司要求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并案原告)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63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16063元,由原告(并案被告)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并案受理费11525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16525元,由被告(并案原告)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冶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10日喷码机培训记录,新冶公司对胜利公司的喷码机操作进行了培训,胜利公司接手人员签字及新冶公司培训老师签字,拟证明2014年1月新冶公司已经完成了喷码机的培训,2018年的培训是因为胜利公司停产后导致喷码机再培训。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是2020年1月3日胜利公司的杨青建主任发送给新冶公司的工程师纪丽娜,拟证明截至2020年1月胜利公司仍在使用新冶公司开发的MES系统。因为胜利公司迟迟不付款,所以新冶公司2020年1月3日暂时关闭了胜利公司的使用权限,杨青建要求激活程序让胜利公司登录系统使用。所以胜利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的系统一直不能用是错误的,是虚假陈述。证据三、照片。证据四、视频。证据三、四均证明新冶公司开发的MES系统运行正常,系统能够正常输出数据。
经质证,胜利公司对新冶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实新冶公司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对喷码机使用进行了培训,但与新冶公司主张的因胜利公司操作不当引起喷码机质量问题没有关联性。喷码机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能解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案涉系统在2018年双方多次调试后质量问题仍然没有解决,在2018年9月26日双方的录音记录中已经载明新冶公司要求付款后再进行调试,而胜利公司主张可以垫付材料及差旅费用,调试合格之后再付款。新冶公司未安排继续解决质量问题,2019年底新冶公司停止系统运行。该份微信聊天记录应该是中间短暂交涉开通,但未恢复使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主张不认可。该组证据即使真实,只能证明新冶公司对系统进行调试,不能证明系统输出正常。双方均提交了历次验收记录,根据验收记录,系统部分输出正常,部分输出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能解决。此外照片还显示,在使用新冶公司开发系统过程中,一直保留纸质记录,原因是系统输入输出不完整,无法取得纸质记录。证据四系单方证据,对证明主张不认可。该视频录制时间为2022年1月26日,而数据均来源于2018年3月,这印证了我们陈述的我们使用系统时间从新冶公司后台中可以显示、系统是否实现合同约定功能也可以从系统中显示。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胜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新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胜利公司对其真实性未认可,且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冶公司截取2017年4月19日《关于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预精焊喷码机维护问题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中的部分内容:“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预精焊喷码机已经恢复了使用性能”,用以主张2017年4月19日涉案MES系统已达验收条件。但其截取部分并不完整,该《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为:“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预精焊喷码机已经恢复了使用性能,但仍需进行生产验证”,即该《情况说明》并未认可已达到验收条件,喷码机仍需进行生产验证。结合双方的对话录音等其他证据,可以看出,自2017年4月19日之后,涉案MES系统多次调试后质量问题仍然没有解决,新冶公司关于2017年4月19日涉案MES系统已达验收条件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新冶公司主张的胜利公司频繁停产、网络问题、人员操作不当问题,并非涉案MES系统未达验收条件的决定性因素,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冶公司关于主张胜利公司支付合同款1825000元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新冶公司上诉主张其对胜利公司迟延付款主张利息损失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所涉合同款属于定期分期给付债务,各期合同款相互独立,且胜利公司虽迟延但已支付应付部分款项,时效起算点应当从合同约定的每一期合同款应当支付的时间开始起算,新冶公司主张预付款和系统上线款的迟延付款利息均已过诉讼时效,而主张的其他款项未满足给付条件,不存在迟延付款利息。对新冶公司要求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新冶公司关于未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胜利公司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胜利公司上诉主张因新冶公司开发的新系统存在大量问题,导致胜利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并要求新冶公司返还部分已支付合同款,一审法院以虽然合同有效期已届满,但鉴于双方并未对涉案系统进行验收,对胜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胜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部分货款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上诉人新冶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遗漏胜利公司一审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而胜利公司并未对此提起上诉,且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未予审理,系因胜利公司未缴纳增加诉求部分的诉讼费。一审法院未予审理未缴纳诉讼费部分的诉求,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所书写:“双方于2016年11月11日对MES系统再次测试”中的“2016年11月11日”系笔误,应为2016年11月1日。该处虽有错误,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上诉人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76.00元,由上诉人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负担22125.00元、上诉人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5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禚慧聪
审判员 孙德啟
审判员 苏晓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