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

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354号 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胜利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金8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470.75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自2021年11月19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以及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承租原告187.46亩土地,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32年7月31日,土地租赁费为20万元/年,每年8月底之前支付上年度租赁费用,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21年8月31日被告拖欠租金80万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毫无事实,根据目前土地被告仅使用是22.16亩,其他土地被原告村民占用,或被中埠镇政府用于绿化,故我们认为被告不应支付任何租赁费。退一步讲即使要支付租赁费也仅应按照实际使用土地面积,每年支付23642元。二、即使支付租赁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系2021年11月份起诉,故2017年至2018年度租赁费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村民委员会(乙方)、被告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将胜利钢管西侧山坡地187.46亩(附图纸)租赁给甲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32年7月31日,土地租赁费为20万元/年,支付方式为每年8月底之前支付上年度租赁费用。甲方租赁土地期间,乙方及乙方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该土地,否则甲方将不支付本年度租赁费,并由乙方赔偿因占地而给甲方造成的任何损失。本协议自签章之日起生效,同时,双方于1979年4月22日签订的《钢管厂与铁冶大队供电有关问题的协议》和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胜利钢管有限公司与中埠镇***延长土地使用期限协议》即行废止。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1月9日缴纳了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租赁费20万元,自2017年8月至2021年8月期间租赁费80万元被告未缴纳。被告主张自2017年8月起未支付租赁费是因为原告村民存在占用土地情形,且中埠镇政府将部分土地收回进行绿化,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不应支付租赁费。 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将涉案土地上果园110亩承包给案外人***,案外人***又将上述土地果园转租给***、***。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4920元、保全保险费26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果园承包合同、果园土地承包协议、收款收据、民事裁定书、保险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提供土地租赁协议书所附图纸、实际拍摄的B地块绿化照片,以及张店区黑铁山生态修复工程施工招标公告、中标公告,证实B地块(65.03亩)在2017年由张店区中埠镇政府进行绿化,被告没有实际使用。被告认为案涉土地是原告集体所有,招投标过程由中埠镇政府发起采购,与原告无关。 被告提供1976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胜利油田供应处制管厂借种中埠公社铁冶大队土地协议书一份、1979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的钢管厂给铁冶大队供电有关问题的协议、2007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胜利钢管有限公司与中埠镇***延长土地使用期的协议,证实被告自1976年开始租赁使用原告的土地,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后,***又转包给***、***,被告主张原告村民占用租赁土地与事实不符。案涉土地中的B地块自2017年8月份由政府进行绿化,被告没有实际使用,其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B地块(65.03亩)的租赁费不应由被告支付。剩余土地122.43亩被告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据此计算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0620元,自2017年8月至2021年8月期间租赁费共计52248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的期间支付租赁费,应承担利息损失。被告主张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村民委员会支付2017年8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土地租赁费522480元; 二、被告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村民委员会支付利息损失(以13062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按年利率3.85%计算;以2612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0日,按年利率3.85%计算;以39186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8月30日,按年利率3.85%计算;以52246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以上四项相加为利息损失); 三、被告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村民委员会支付申请费4920元、保全保险费2640元; 四、驳回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4元,由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村民委员会负担2961元,被告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负担9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