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兴仪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兴仪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211民初14513号之一
原告:青岛兴仪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264592433W。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6798219510J。
法定代表人:阮安华。
被告: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5505325T。
法定代表人:***。
被告:菏泽华英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793930469W。
法定代表人:阮安华。
原告青岛兴仪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华英禽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鲁0211民初1451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河南陈州华英禽业有限公司、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华英禽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125万元或查封等值其他财产。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以双方纠纷正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同时申请解除对被告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和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应当给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青岛兴仪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二、解除冻结被告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125万元。
案件受理费15374元,减半收取7687元,由原告负担,退原告7687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