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执恢261号-1
申请执行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853328161,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新北工业集中区西顶路15号4幢。
法定代表人:王国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军,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575663681A,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总部经济园区1-C806号。
法定代表人:范乐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81民初47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告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50975元,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以450975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033元(已减半),保全费2770元,合计6803元,由被告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后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根据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申请书,案件裁定终结执行。现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鉴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撤销申请,是对执行请求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可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481民初47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段云松
审判员  周忠明
审判员  安 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任梦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