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与辽宁中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402民初2891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4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
被告辽宁中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市府路北15-甲21号。
法定代表人:于宝权。
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戴埠镇新北工业集中区西顶路15号4幢。
法定代表人:王迪。
原告***与被告辽宁中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3375.4元(已花医疗费1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18525元、护理费14630元、伙食费及营养费20000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722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二,在被告一所属项目抚顺市新抚区中天首府工地工作。2021年8月19日19:00点左右,在工作过程中,因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擅自撤除电梯井周边警示和防护设施,导致原告从电梯井坠落。原告被送入抚顺市医院就诊,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盛京医院病志记载:“在工地干活时从电梯井中坠落。伤后有大腿疼痛伴活动受限,伤后意识清醒,休息后疼痛未见缓解。而后就诊于当地医院,辅助检查提示:右股骨粗隆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后转入我院急诊,辅助检查示:右股骨粗隆骨折,右股骨干骨折。现患者为求手术治疗就诊于我科;现我科以‘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粗隆骨折’为诊断收治入院。”原告在盛京医院住院七天后,转入铁岭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2天。在整个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过任何医疗费,也没有来慰问过原告。直至出院后,被告一直都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当原告一家提出伤害赔偿的正当要求时,却都被通通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怠于行使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人身受到严重伤害,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此次侵权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一直拒绝给予原告赔偿相关损失,此行为更是导致原告及其家属精神上遭受严重打击。被告二作为原告的雇主,应该为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和原告今后生活费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原告认为辽宁中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其拒不支付的行为与法有悖。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和住址信息,无法联系到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向原告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同意公告送达。故本案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01元,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婉旖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尚 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