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执1379号-1
申请执行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853328161,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新北工业集中区西顶路15号4幢。
法定代表人:王国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军,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7年3月2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户籍地址:溧阳市,现住溧阳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81民初70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承担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2170元,本院于2022年4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立案执行以后,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4月2日、4月6日、4月20日、5月10日、6月8日、6月28日、8月3日、8月2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通过法院综合信息系统查询到**在本院除本案外另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未得到有效执行。
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阳光支行尾号8449的银行账户,余额0.13元,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8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建设银行尾号2521余额1.44元的银行账户、光大银行尾号2845余额0.41元的银行账户、农业银行尾号5579余额0.45元的银行账户、中信银行尾号为1107余额0.55元的银行账户、工商银行尾号6024余额0.55元的银行账户,冻结起始期限为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9月30日(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提交续冻申请)。
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付通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扣划该账户余额5286元;冻结**名下余额为1.81元、0.01的财付通账户,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6月15日至2023年6月15日。
以上冻结账户因余额较小,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扣划,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三、2022年8月3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及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执行告知书。
四、2022年4月28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五、本院多次电联申请执行人代理人,且于2022年8月2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未提异议,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未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其他调查措施。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财付通存款5286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481民初704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段云松
审 判 员 安 彪
审 判 员 周忠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周秋敏
书 记 员 史立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