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执恢11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新北工业集中区西顶路15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8533281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平***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总部经济园区1-C8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57566368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溧阳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481民初47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告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50975元,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以450975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033元(已减半)保全费2770元,合计6803元,由被告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后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根据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申请书,案件裁定终结执行。现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撤销申请,是对执行请求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可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的(2021)苏0481民初47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安 彪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