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481执异2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新北工业集中区西顶路15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853328161。(以下简称天目电梯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平***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执行人: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总部经济园区1-C8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575663681A。(以下简称包头***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天目电梯公司与包头***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481民初47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50975元,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以450975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033元(已减半)保全费2770元,合计6803元,由被告包头市元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苏0481执恢1179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称包头***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且该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请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457778.00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安 彪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 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