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

***与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20066号 原告:***,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新城工业园15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日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合同押金共计154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日上防盗门在密云区的代理合同,由原告在密云区销售日上牌防盗门,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于2007年6月4日、2007年6月5日、2007年10月17日、2010年7月1日、2010年4月27日共计向被告交付订单押金400元和合同押金15000元共计15400元,双方于2018年解除代理合同,原告于2019年8月1日到日上公司办理退还押金手续,与工作人员办理好后告知等待财务付款,历经多次更换经办人员一直都没有付款,经原告多次反复催要,被告总以种种不正当理由和借口推脱至今未退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起诉于人民法院。 被告日上公司辩称,经我方核实,我方未退还的押金金额为10600元,且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为日上防盗门的密云区代理,销售日上公司的防盗门,2018年***与日上公司解除代理合同,日上公司表示解除合同后即可申请退还押金。 ***向法院递交费用报销单,显示:部门北京销售部,2019年8月1日,附件4张,摘要及用途:退押金,农业银行6228490018001440270,户名***,开户行密云农行阳光街支行,金额:壹万伍仟肆佰元整(15400),备注:押金壹万元+合同押金伍仟元+订单押金壹佰元+订单押金壹佰元+订单押金贰佰元,验收处有***签字,经手人处有***签字。日上公司认可***为其公司职员,系项目对接人员。 ***向法院递交上述费用报销单提及的5***收据复印件,具体如下:1、2017年7月1日,字0011774,押金10000元(5000元收据丢失),交款人为***;2、2010年4月27日,字0005074,押金5000元,交款人***;3、2007年6月4日,字3005625,订单100元,交款人赵;4、2007年10月17日,字0003552,订单押金200元,交款人**连;5、2007年6月5日,字3006583,订单押金100元,交款人**连。***陈述上述票据原件在向被告公司办理退押金时候,被告公司已经收走,是在办理时候复印的上述材料,三张收据中有赵、**连签字的,都是日上公司送货的人,这三笔中的押金都是给送货人员,是送货人员将款项给付公司后,公司出具的收据在返给我方,***是其前妻,这个款项也是***交纳的。对于上述收据,日上公司认可交款人为***的票据,其余票据不予认可,且***的票据显示是5000元收据丢失,且双方于2015年离婚后,2017年票据无法证明原告有权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明,载明***同意由***向日上公司主张2017年7月1日收据单号0011774号的10000元押金。 ***为证明款项催要事实,向法庭递交了与2021年1月***、2021年3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日上公司认可***和**是其公司员工,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事实认可,但没有确认最终欠款金额。对于款项催要事实日上公司亦予以认可。 经询问日上公司表示押金为10600元系查账查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与日上公司解除代理合同关系后,***可以向日上公司主张返还押金。对于***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及主张金额认定一节,本院认为根据费用报销单中日上公司项目对接员工***在验收人处签字,可以认定日上公司在***办理押金退还时对***的身份进行了确认,备注中押金金额与***递交的押金收据复印件金额相符,日上公司亦对押金金额进行了审核确认,结合***出具的证明,***亦认可由***向日上公司收回押金。故对***主张15400元押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日上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双方未说明并举证约定退款期限,***亦举证证明催要退款,***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日上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押金1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乔 晗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