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

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2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新城工业园15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中丞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长青园7号102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中丞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0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一、日上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东阳公司出具《结算单》,**已付货款796306.00元,剩余货款330094.00元,并在结算书中写明此笔尾款付清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东阳公司实际支付剩余货款330094.00元,日上公司在2017年7月5日出具了《***》,并重申“至此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载明“结合两份《***》可以证明日上公司已经认可了东阳公司将债权债务转移至***司”,这是对全部债权债务的全部转移,认定正确。既然如此,一审法院判决东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三、日上公司的行为证明东阳公司不是债务人,日上公司在2020年11月曾经向法院提出诉讼,后因日上公司未缴诉讼费,大兴法院2021年3月17日作出裁定书,裁定按日上公司撤诉处理。日上公司提交的2020年12月30日电话录音是联系***司法定代表人,日上公司提交的***司2020年4月28日的《***》也是由***司向日上公司出具的,能够证明日上公司确认***司是本项业务的债务人。2017年7月5日后日上公司从未向东阳公司提出债权要求。四、东阳公司不申请鉴定,不等同阻碍附加条件成就。关于对日上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的质证意见,东阳公司在庭审过程明确说明,因此录音的参与人不是东阳公司,日上公司说明的时间是2020年12月30日,参与人是日上公司***和***司***,东阳公司无法确认真实性。法庭释明不申请鉴定的后果,东阳公司意见是,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与否,东阳公司均无法确认其所证明内容,鉴定真实性对东阳公司质证没有实际意义。所以东阳公司不再申请鉴定。并不存在阻止附加条件的成就与否的问题。综上,日上公司与东阳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园防盗门项目合同的债务已经确认转至***司,日上公司均单独向***司提出诉求,确认日上公司的认可东阳公司不是债务人,且对东阳公司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东阳公司不存在阻碍附加条件成就的行为,是东阳公司无法对他人间的电话录音做出判断。 日上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东阳公司将原合同112600元剩余的债务(67000元)转移至***司,而《补充协议》的债务并未转移。上诉人企图用原合同掩盖《补充协议》,逃避其《补充协议》中的责任。上诉人称录音没有其参与,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补充协议》中的92樘门已经作出,上诉人非常清楚并指示日上公司找库房代为存放,亦表示用***二期。其迟迟不让安装,亦不予付款,已超过合理期限,其行为属于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日上公司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2020年4月东阳公司***书面承诺原合同六万多尾款于2020年5月30日至6月15日期间支付,诉讼时效中断。2020年12月8日东阳公司再次承诺原合同6万多元尾款于2021年1月支付。 ***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日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阳公司支付日上公司货款尾款147200元及利息(以147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东阳公司、***司支付日上公司货款尾款67000元及利息(以6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东阳公司、***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2日,日上公司(出卖人)与东阳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由日上公司为东阳公司提供防盗门制作、安装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126400元。《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出卖人保修两年,终身维修。结算方式、时间、地点:预付总款的10%,货到现场安装至总工程量的50%再付总款的50%,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款的95%,剩余5%质保金贰年期满30日内付清。”《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违约责任:在质量、进度等方面不能按约定进行,且经买受人多次督促无效,以至影响到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时,买受人可解除本合同并由出卖人承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买受人违约责任: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时,支付延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合同由日上公司、东阳公司共同**确认,日上公司代理人***、东阳公司代理人***共同签字确认。 2015年8月13日,日上公司(出卖人)与东阳公司(买受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采购数量基础上,增加采购四防门92樘”,合同总金额为147200元。《补充协议》约定:“上述货物运送至天津市武清区工地……此协议作为原2014年12月22日已签订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合同条款均保持不变。”该《补充协议》由日上公司、东阳公司共同**确认,日上公司代理人***、东阳公司代理人***共同签字确认。 日上公司提交的《***》显示:致日上公司:***司***园项目中欠你单位的合同结算尾款67000元,因新冠疫情时期所限,现承诺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付完,此款结清后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由***司**确认,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 东阳公司提交《结算书》,证明双方在2017年6月20日做了结算。《结算书》显示:东阳公司(甲方)、日上公司(乙方)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关于***园及地下车库工程日上四防门买卖合同(合同额为1126400元),乙方已按照合同完成四防门的供货,并已经完成结算工作,具体计算情况如下:一、结算总价款1126400元;二、支付款情况:已付款796306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剩余货款330094元,此笔尾款付清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结算书》由日上公司**、代理人***签字,东阳公司代理人***签字确认,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 东阳公司提交《***》,证明东阳公司在2017年7月5日付清了尾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显示:至东阳公司,日上公司与东阳公司签订的关于***园及地下车库工程日上四防门买卖合同现已做结算,结算金额1126400元,我公司承诺所有货款已收到,此买卖合同不存在任何欠款,此原合同作废,至此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由日上公司**、代理人***签字,日期为2017年7月5日。 关于本案货款的支付情况,日上公司陈述称上述两份合同总金额为1273600元,东阳公司已支付了1057454元,剩余216146元未支付,日上公司让利了1946元,剩余214200元应由东阳公司支付,***司承担67000元的依据是***司出具了***。东阳公司对于日上公司的主张表示不予认可,东阳公司表示结算书中明确了总金额为1126400元,不包含补充协议的147200元,东阳公司对于1126400元的货款已支付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司表示只对***中67000元承担责任。 关于已收到的货款情况,日上公司提交付款凭证,证明日上公司共收到1057454元。对此,东阳公司表示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是日上公司收到的全部金额。 关于东阳公司的付款情况,东阳公司提交支出凭单、转账记录、收据、发票等,证明东阳公司当时在***负责该项目的时候,支付给日上公司的款项已经超过了本案的货款,跟日上公司账目对不上的原因是当时还有其他项目,同时,东阳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了。对此,日上公司表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东阳公司已经向日上公司支付了1126400元,东阳公司欠付日上公司的工程款未支付完毕。 关于补充协议中92樘门的交付情况,日上公司提交《防盗门移交钥匙付款协议》,证明2016年6月22日,东阳公司承诺在2016年8月30日付款至合同款的95%,证明补充协议预付款已支付,补充协议的92樘门用***二期。《防盗门移交钥匙付款协议》载明:对于日上公司供应的***园项目防盗门款项,东阳公司***园项目部需于2016年8月30日付至日上公司原合同总价的95%(不包含补充协议款项,补充协议预付款已支付,补充协议92樘门用于***园项目二期),如不按时支付给日上公司防盗门合同款,一切责任由东阳公司***园项目部承担,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日上公司需将本项目防盗门全部钥匙移交给东阳公司***园项目部。该《防盗门移交钥匙付款协议》由东阳公司***园项目部**、代理人***签字确认,由日上公司代理人***签字确认,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对于该份证据,东阳公司表示真实性不认可,东阳公司表示协议中交钥匙不代表交付了门,而且这个协议也不能说明日上公司已经履行了交钥匙的行为,东阳公司抗辩称92樘门没有制作故没有该款项。 同时,日上公司提交通话录音,证明日上公司按照***的指示将92樘门找仓库代为存放。通话录音显示:2020年4月27日,日上公司***:“增补的92樘门什么时候用?”***:“那个也等二期了……92樘门是用在二期的,你公司**在上面……双方有承诺的”。对于上述通话录音,东阳公司、***司均表示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司称***听过录音后表示自己没有说过这些话。 关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东阳公司、***司均表示不申请鉴定,经法庭释明,东阳公司、***司仍坚持不申请鉴定。 ***司提交工程维修工作单5份,证明日上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我方另行找了第三方维修,支出了39650元,应在质保金67000元中予以扣除。对此,日上公司表示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属于单方制作,**项目从未收到对方要求维修的通知,未联系日上公司维修,***一直承诺支付质保金6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日上公司与东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货款1126400元,日上公司主张东阳公司仅支付了1057454元,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东阳公司抗辩称货款已结清,并提交《结算书》《***》予以证明,《***》载明:日上公司承诺所有货款已收到,此买卖合同不存在任何欠款,此原合同作废,至此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经核算,***司出具的《***》中的67000元应为《买卖合同》的尾款(计算明细:货款1126400元=1057454元+67000元+日上公司让利1946元),结合两份《***》可以证明日上公司已认可了东阳公司将该债务转移至***司,故对于东阳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关于货款1126400元已结清的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司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付完上述67000元,现***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日上公司要求***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日上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有误,法院予以调整。对于***司抗辩称剩余67000元为质保金、维修费用39650元应予扣除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补充协议》中的货款147200元,日上公司主张东阳公司未支付,东阳公司抗辩称92樘门没有制作故没有该款项,日上公司提交《防盗门移交钥匙付款协议》、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上述92樘门按照***的指示进行存放,东阳公司不予认可,东阳公司虽否认通话录音的真实性,经法庭释明仍坚持不申请鉴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东阳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根据日上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东阳公司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条件成就的时间法院酌定为日上公司起诉之日(2021年4月7日)。《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剩余5%质保金贰年期满30日内付清”,本案中质保金未到期,应予以扣除。东阳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日上公司要求东阳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驳回。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日上公司应当及时向东阳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经核算,日上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东阳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39840元及利息(利息以13984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北京中丞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尾款6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东阳公司是否与日上公司之间的合同款是否已经结清;东阳公司是否已将全部债务转移至***司;《补充协议》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日上公司所提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东阳公司与日上公司的债务,东阳公司依据日上公司2017年6月20日出具的《结算单》以及2017年7月5日出具的《***》中“至此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上诉主张其合同款已经付清。但经查,上述《结算单》《***》中明确写明结算金额为1126400元,而此前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1126400元,《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金额147200元,故《结算单》《***》所对应的结算内容应仅针对《买卖合同》的合同款,不能据此认为东阳公司已经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其对日上公司的付款义务。东阳公司据此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所涉之债务转移,***司出具的《***》显示***司欠付合同尾款67000元,日上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东阳公司已经支付1057454元,并主张其另行让利1946元,东阳公司虽认为该款项并非其全部付款金额,但未能就其主张的付款金额提供相应对应的付款明细予以证明。鉴于上述金额与《买卖合同》总金额相对应,可以认定***司所承诺的尾款67000元即为《买卖合同》尾款(67000元=1126400元-1057454元-1946元),结合日上公司出具的《***》与***司的上述《***》内容,可以认定日上公司认可东阳公司将《买卖合同》尾款即上述67000元债务转让给***司。东阳公司上诉主张该债务转移是对东阳公司与日上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的转移,与涉案二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不能对应,且涉案证据亦未显示日上公司明确认可该转移系对东阳公司全部债务的转移,故东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充协议》所涉合同款是否已届履行条件,日上公司提交《防盗门移交钥匙付款协议》、日上公司人员与***之间通话录音。上述协议显示日上公司应将防盗门钥匙移交东阳公司、东阳公司承诺在2016年8月30日付至合同款95%,录音显示《补充协议》约定的92樘门系按照***指示存放。东阳公司称无法确认录音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未申请鉴定,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结合上述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据此,涉案防盗门因东阳公司要求的原因未完成供货,东阳公司为自己利益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补充协议》中95%的合同款履行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酌定条件成就的日期为日上公司起诉之日,处理正确。东阳公司以录音参与人为***司***为由主张其内容没有实质意义,但***系代理东阳公司签订涉案《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防盗门移交钥匙付款协议》的代理人,其与日上公司就所购防盗门交付事宜进行沟通的内容对东阳公司具有效力。东阳公司据此上诉主张其不存在阻止附加条件的成就的情形,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涉案录音显示2020年日上公司仍与***就防盗门买卖事宜进行沟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东阳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所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施 忆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