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3民初11452号
原告:北京海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村南坡188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67450344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3555651X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海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
原告北京海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12月17日,涿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xxx(以下简称涉案票据)。票据金额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收款人为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涿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信息一栏中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的内容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4月8日,涉案票据由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所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2021年9月30日,涉案票据由原告背书转让给北京度朗格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日,涉案票据由北京度朗格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北京飞驰君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飞驰君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镇江**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前,镇江**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向涿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未能承兑。2022年4月24日,涉案票据经过连续背书又转回至原告,现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原告认为,现原告为涉案票据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对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票款3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涿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华夏幸福公司的子公司,是华夏幸福公司的关联公司,本案的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集中管辖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精神,各法院应当将出票人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的票据纠纷案件全部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申请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顺义区,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