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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802民初1636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卿运和,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环路南一段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卿运和、被告鑫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沙石款、运费52,075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以52,07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截止2019年5月利息为10,675元),以上款项共计为62,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雅安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4.20”灾后重建工程(以下简称公路局办公楼项目)的施工单位。2015年3月8日至同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的工地运供应沙、石和短途转运材料。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运费122,075元,扣除原告借支7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52,075元。办理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和业主单位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鑫正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合同之债,合同相对方是***,***与答辩人间无职务委托关系,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不是答辩人的职员,也无授权委托书;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与原告建立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应当起诉***而非答辩人;3.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是同一时间形成的,而非运货后开具的;4.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供货时间是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供货,如未收到货款,则在应当在知道之日起三年内主张,所以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1.原告确实向答辩人提供沙、石和转运,但是原告供货和转运的地方有两个工地;2.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但具体金额需进行核算后才能确定。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登记,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工程运输沙、石清单,证明原告送货的品种、数量和金额;3.雅安市公路管路局证明,证明***、***是鑫正公司在公路局办公楼项目的负责人;4.工程项目结算表,证明尚欠沙、石款及运费52,075元未支付。
鑫正公司围绕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四川省雅安市审计局文件(雅审业〔2017〕14号)及审计清单,证明原告送货与审计结果不一致;3.雨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1802民初337号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川180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18雅民终10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同时证明***、***、***等人员是***聘请的人员,与鑫正公司无关,且原告提供的部分沙、石用于其他项目。
***围绕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工程项目付款审批表一张,证明向原告付过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所列举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等提出不同看法的全部举证,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进行认定。
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鑫正公司中标雅安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项目,鑫正公司与雅安市公路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30日鑫正公司与***签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雅安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项目由***负责并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雇请***、***作为管理人员,负责工地上的事务,***向其发放工资。在***在承包公路局办公楼项目的同时,还承包了雅安市人民医院大兴院区食堂项目及公路局的其他项目,***、***同时也是该两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向原告***购买沙、石及要求其提供短途转运材料服务。后***、***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22,075元,***、***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已支付货款70,000元。后被告未再付款,***遂起诉法院。
另查明,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180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8雅民终10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为雅安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本案系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的一方,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的相对方向其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的焦点即谁是合同相对方。本案中,***、***作为***雇请的工程管理人员,向原告***购买砂石,及运输服务,其法律后果应由雇主***承担。而***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享有独立的权利义务,并依法成为合同相对方,负有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鑫正公司虽然中标了公路局项目,但鑫正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所雇请的管理人员,在原告***处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及运输服务,实际是***与***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向***支付全部货款。故本院对***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及运费请求,予以支持。***提交的单据中砂石并不限用于公路局项目,还用于***其他项目且无法区分,这些项目均是***承包且***当庭认可,故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0元外,***尚应当支付***货款52,075元。因***与***并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且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对***要求被告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与***在本案中建立的是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故本案案由不应是买卖合同纠纷而应是合同纠纷,鉴于双方对两份合同是同时进行统一结算,形成的结算单已不能区分各自金额,本案一并处理为宜。
对于鑫正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和虚假诉讼的主张,因***系实际施工人且承认尚欠***货款未支付,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剩余货款52,075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4元,由***负担。此款已由***全部预交,***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余秋妹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