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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802民初1637号
原告:***,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卿运和,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环路南一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卿运和、被告鑫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370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以47,37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截止2019年5月利息为9,710元),截止2019年5月以上款项共计为57,0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雅安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4.20”灾后重建工程(以下简称公路局办公楼项目)的施工单位。2015年5月至同年7月,原告向被告的工地运供应门及其他材料。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货款67,370元,扣除已经支付2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货款47,370元。办理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和业主单位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鑫正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合同之债,合同相对方是***,***与答辩人间无职务委托关系,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不是答辩人的职员,也无授权委托书;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与原告建立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应当起诉***而非答辩人;3.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债权已全部清偿完毕;4.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12月21日进行结算后,未支付部分原告应当在三年内主张权利,但原告2019年8月1日才主张,所以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认可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还欠原告的货款,具体是多少我们结算清楚后,确实应当支付。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登记,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送货单、收据,证明原告送货的品种、数量和金额;3.雅安市公路管路局证明,证明***、***是鑫正公司在公路局办公楼项目的负责人。
鑫正公司围绕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雨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1802民初337号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川180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18雅民终10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同时证明***向***、***、***等人员是***聘请的人员,与鑫正公司无关;3.雅安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4.20”灾后重建工程农民工工资班组汇总表,证明原告领取20,000元;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000元;5.民工工资结算承诺书,证明原告认可收到了相应的货款,且承诺已经结算所有款项,原告将不再主张任何款项。
***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所列举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等提出不同看法的全部举证,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进行认定。
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鑫正公司中标雅安市公路管理局办公项目楼,鑫正公司与雅安市公路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30日鑫正公司与***签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雅安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项目由***负责并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雇请***、***作为管理人员,负责工地上的事务,***向其发放工资。***在承包公路局办公楼项目的同时,还承包了雅安市人民医院大兴院区食堂项目及公路局其他项目,***、***同时也是该两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2015年5月到2015年7月,***、***向原告***购买工程所需门及其他材料。2015年7月15日,***与***进行结算,结算金额63,590元,***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在该结算单中的3,780元的衣柜门,并未用于公路局项目中。2015年12月12日***收到货款20,000元,2017年1月22日,雅安市公路管理局以支付劳动报酬的名义代被告向***支付货款20,000元。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180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8雅民终10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为雅安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卖方,在履行交付义务后,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的相对方即买方向其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的焦点即谁是合同相对方。本案中,***、***作为***雇请的工程管理人员,向原告***购买材料,其法律后果应由雇主***承担。而***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享有独立的权利义务,并依法成为该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负有向***履行付款的义务。鑫正公司虽然中标了公路局项目,但鑫正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所雇请的管理人员,在原告***处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实际是***与***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向***支付全部货款。故本院对***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及雅安市公路管理局已经代为支付的20,000元。***提交的单据中有一笔衣柜门的票据金额3,780元的货物虽不是用于公路局项目,但***当庭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故***尚应支付***货款23,590元。因***与***并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且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对***要求从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鑫正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2017年1月22日雅安市公路管理局代为支付了20,000元货款的事实存在,***2019年8月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鑫正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鑫正公司提出的本案是虚假诉讼的主张,因***系实际施工人且承认尚欠***货款未支付,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剩余货款23,59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元。此款由***负担281元,***负担333元。此款已由***全部预交,***承担的部分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余秋妹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