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802民初1635号
原告:龙方元,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卿运和,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环路南一段*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龙方元与被告四川省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根据原告龙方元申请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方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卿运和、被告鑫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方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5,16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雅安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4.20”灾后重建工程(以下简称公路局办公楼项目)的施工单位。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的工地运供应开关、灯、插座、地漏、线管等其他材料。原告每次送货,被告公司的***、***均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共计供货155,164.20元,被告支付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5,164.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鑫正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鑫正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付清的货款应当由***负担;3.原告存在虚假诉讼,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是一次性开具的,不是供货时间段开具的;4.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答辩称,认可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还欠原告的货款,具体是多少结算清楚后,确实应当支付未支付部分。
龙方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登记,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销货清单6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品种、数量、金额;3.雅安市公路管路局证明,证明***、***是鑫正公司在公路局办公楼项目的负责人。
鑫正公司围绕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雨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1802民初337号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川180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18雅民终10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同时证明***、***、***等人员是***聘请的人员,与鑫正公司无关;3.四川省雅安市审计局文件(雅审业〔2017〕14号)及审计清单,证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的货物数量及品类与审计结果不一致,差距很大,说明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并未用于鑫正公司承包项目。
***围绕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工程项目付款审批表两张,证明向原告付过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所列举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等提出不同看法的全部举证,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进行认定。
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鑫正公司中标雅安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项目,鑫正公司与雅安市公路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30日鑫正公司与***签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雅安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项目由***负责并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雇请***、***作为管理人员,负责工地上的事务,***向其发放工资。***在承包公路局办公楼项目的同时,还承包了雅安市人民医院大兴院区食堂项目及公路局其他项目,***、***同时也是该两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向原告龙方元购买开关、灯、插座、地漏、线管等材料。后***、***与原告龙方元进行结算,结算金额155,164.2元,***、***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已支付货款70,000元。后***未再付款,龙方元遂起诉。
另查明,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180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8雅民终10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为雅安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龙方元作为卖方,在履行交付义务后,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的相对方即买方向其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的焦点即谁是合同相对方。本案中,***、***作为***雇请的工程管理人员,向原告龙方元购买材料,其法律后果应由雇主***承担。而***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享有独立的权利义务,并依法成为该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负有向原告龙方元履行付款的义务。鑫正公司虽然中标了公路局项目,但鑫正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龙方元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所雇请的管理人员,在原告龙方元处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实际是***与龙方元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龙方元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向龙方元支付全部货款。故本院对龙方元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龙方元提交的单据中的货物并不限用于公路局项目,还用于***其他项目且无法区分,这些项目均是***承包且***当庭认可,故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0元外,***应当支付龙方元货款85,164.2元。
对于鑫正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存在虚假诉讼的主张,因***系实际施工人且承认尚欠龙方元货款未支付,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方元支付剩余货款85,164.2元;
二、驳回龙方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5元,由***负担。此款已由龙方元全部预交,***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龙方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余秋妹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