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825民初358号
原告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全县城厢镇龙尾村。
法定代表人高润利。
委托代理人杨炯,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
法定代表人彭琮洋。
本院受理原告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省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被告从未以自己的名义或指派人员与原告签订合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不存在。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中载明“甲方为四川省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雅君;乙方为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该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可向天全县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天全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住所地在天全县,该买卖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天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原告选择天全县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而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属本案实体审查范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被告四川省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省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燕军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陶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