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坤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坤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401民初305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第四师可克达拉市无业人员,住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维松,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芝霞,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坤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67150958E,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场街57号。
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成都坤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克达拉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8MA77XNF120,住所地新疆可克达拉市园区学府佳苑2号商业楼二层2-2-4、2-2-5、2-2-6、2-2-7号。
负责人:李一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成都坤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坤仪公司)、成都坤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克达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坤仪可市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维松、钱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坤仪公司、成都坤仪可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资1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成都坤仪可市分公司雇佣原告为迦南房地产公司美地一号售楼部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15700元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成都坤仪公司、成都坤仪可市分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付款委托书及第四师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的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57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020年5月至6月,被告成都坤仪可市分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承建的新疆迦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美地一号售楼中心装饰装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1月13日,被告成都坤仪可市分公司委托新疆迦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5700元劳务费。2020年11月18日,第四师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向新疆迦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函,建议其暂停支付被告成都坤仪可市分公司相关款项,待相关工人工资解决后再予以支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15700元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成都坤仪可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成都坤仪可市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坤仪可市分公司支付劳务费1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成都坤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成都坤仪可市分公司系被告成都坤仪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坤仪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参加庭审,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坤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克达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700元;
二、被告成都坤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坤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克达拉市分公司不能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成都坤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坤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克达拉市分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焕
人民陪审员  刘建红
人民陪审员  刘 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