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民辖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电气(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横沥镇长田工业区4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南贵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江路211号大兴星城二期比华利B/23栋11层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电气(广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南贵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20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电气(广东)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以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缺乏法律依据。2、案涉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作出约定,合同约定了交货地不等于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应当裁定移送。3、本案争议的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对本案予以受理。
贵州南贵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虽约定了交货地点,但对于支付货款没有明确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虽约定了交货地点,但对于支付货款没有明确约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电气(广东)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支付货款,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东莞市横沥镇即系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电气(广东)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208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娟娟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