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市南溪区和顺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沱江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5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和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687927709P。
法定代表人:曾学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4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沱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2048290722。
法定代表人:白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中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00720898576W。
法定代表人:杨斗。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宜宾市南溪区和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溪和顺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泸州沱江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沱江水泥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中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爆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2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溪和顺建材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以当事人庭外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南溪和顺建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宜宾市南溪区和顺建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56元,减半收取28678元,由宜宾市南溪区和顺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宜宾市南溪区和顺建材有限公司预交57356元,应退28678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