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格尔木天安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中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四川中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801民初2447号

原告(反诉被告):格尔***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市盐桥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55JBL5F。

法定代表人:熊记元,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中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市滨河新区兴业路广达滨河新城商务写字楼一楼106号至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531126W。

负责人:杨贵平,总经理。

被告:四川中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经济开发区永兴大道南段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00720898576W。

法定代表人:陈宏,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宁宁,男,1985年4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平原县人,住四川省凉山州。

原告(反诉被告)格尔***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居公司)与被告四川中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分公司)、四川中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记元,被告中鼎公司***分公司、中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小俊、任宁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安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集装箱房6只(价值7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集装箱房租赁费816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集装箱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400元/月,租赁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12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但被告自始至终未支付任何租赁费。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集装箱房的租赁费,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中鼎公司***分公司、中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已经交纳5万元押金,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合同明确约定“当租金累计超出乙方所支付的抵押金,集装箱房归乙方所有”,现租金已经达到81600元,远远超出押金5万元,因此案涉的集装箱房应当归被告所有,同时租金也应扣除押金5万元。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需承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开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要求由原告承担。

反诉原告中鼎公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81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6只集装箱归反诉原告所有(价值6万元);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租赁集装箱共计6只;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押金共计50000元;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当租金累计超过乙方所支付的押金时,集装箱归乙方所有。反诉原告已同意同反诉被告结算,反诉被告主张的81600元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扣减反诉原告已支付的押金50000元,反诉原告还需向反诉被告支付租金31600元,集装箱应归反诉原告所有。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天安居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反诉原告也支付了5万元押金。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反诉原告无法找到,除支付的5万元押金外也未再支付租金,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的约定是指反诉原告正常交纳租金的情况,现在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因此对反诉原告要求集装箱房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认可。合同约定了反诉被告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同意为反诉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合同也约定了开票费用是由反诉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原告天安居公司(甲方)与被告中鼎公司***分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集装箱房6只。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方式为灵活租用,各个集装箱房的租赁期限分别按该箱的实际起租日计至退租日止(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合同同时约定租金不含税单价为400元/月,租赁时间暂定为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12月14日,押金为5万元。同时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退箱时一次性从租赁押金中扣除租金,最小租赁期限为90天,不满90天按90天计算,当租金累计超出乙方所支付的抵押金,集装箱房归乙方所有”。2017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万元作为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6只集装箱房,之后一直使用至今。案涉集装箱房目前尚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算,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赁物,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已经支付的5万元押金,按合同约定,在结算时应进行扣减,故被告实际应支付金额为31600元。但应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与责任能力,具体应由中鼎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实际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集装箱房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该争议的实质在于对合同第三条第四项如何理解。天安居公司认为因被告未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该约定不应发生效力。被告认为根据该条款约定的文义,因租金已经远远超过5万元押金,因此案涉的6只集装箱房应归中鼎公司***分公司所有。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的约定,从文字结构上看,均用逗号连接,在理解时应综合整段文字的意义进行理解。该条款明确约定了“退箱时”这一时间条件,之后的集装箱房所有权归属的约定自然也要满足这一事件条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的6只集装箱房至今未予退还,因此,集装箱房的所有权自然仍应归属原告。原告作为所有权人,当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其所有物即本案租赁物集装箱房6只,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只集装箱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分公司不具备独立责任能力,故应由中鼎公司返还。反诉原告中鼎公司***分公司要求确认6只集装箱房归其所有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明确进行了约定,原告亦同意为中鼎公司***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格尔***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中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四川中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格尔***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集装箱房6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完毕;

三、被告四川中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格尔***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金3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原告(反诉被告)格尔***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中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开具金额为81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开具完毕;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格尔***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中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8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格尔***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四川中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反诉原告四川中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550元,反诉被告格尔***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