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市南溪区和顺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沱江水泥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502民初243号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和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宜宾市南溪区。
法定代表人:曾学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长洪,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宗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州沱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白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才伦,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首元,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中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斗,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和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州沱江水泥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中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和顺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学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长洪、殷宗润,被告四川省泸州沱江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才伦、苏首元,第三人四川中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和顺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合同收益4959916.19元;2、赔偿管理人员工资损失548100元;3、给付违约金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南溪区刘家镇和顺石灰岩矿山合作开采协议书》,由原告将其合法取得的矿山资源劳务承包给被告,由被告组织开采后将矿石买去自用,并约定了开采范围、年开采数量、开采期限、质量要求、单价及结算方式、履约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协议第2条约定,合同期限两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24个月合同结束,被告确保每年开采、购进原告矿山不低于50万吨,如被告原因不能达到年采购50万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最低每年50万吨的租赁费,如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支付无责任方违约金10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预付款后生效。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50万元。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再次签订《南溪区刘家镇和顺石灰岩矿山合作开采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矿山租赁给被告,被告委托第三人开采,采出矿山归被告所有、使用,合作期限从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被告确保年购进原告合格矿山不低于70万吨,如年购矿山不低于50万吨,否则按50万吨补足原告的租赁收益(5.3元\吨含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向第三人支付开采费的,原告、第三人有权停工,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合同,应赔偿其余方相应损失。2014年3月11日,被告组织第三人进场开采。2015年5月31日,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擅自停止开采。经结算,被告共开采矿石241847.6吨,低于合同约定的年产70万吨。2016年9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工作联系函》,被告以产能结构调整为由不再租赁原告矿山,单方违约。故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省泸州沱江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所签《南溪区刘家镇和顺石灰岩矿山合作开采协议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协议未生效;同时,原告提供的矿山矿产质量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且不具备年开采50万吨以上条件,原、被告所签租赁协议已于2015年5月按约定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及第三人429万元,开采矿石241847.6吨,单价每吨15.43元,总价款3731708.47元,品迭后,原告应退还被告558291.53元。
第三人四川中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具有开采能力,但由于原、被告未能协调矿山排土,被告组织的运输能力不够,开采费用滞后,同时,被告称开采的矿山品质不达标,故第三人没有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是矿山承包还是租赁?2、合同的效力。原告为宜宾市南溪区和顺建材有限公司石灰石采石场的采矿权人,并依法取得了《采矿许可证》,生产规模为10万吨\年,矿区面积0.0216平方公里。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南溪区刘家镇和顺石灰岩矿山合作开采协议书》约定,原告的矿山资源储量满足年产100万吨的要求,双方合作租赁开采,原告将目标矿山租赁给被告开采,采出矿石归被告所有、使用,合同期限为2年,租赁范围,原告所有的石灰石矿山,开采、炸药库房(不包括碎石加工场),石灰石Cao≥46以上,含税单价5元\吨结算给原告;原告依法办理和延续相关矿权和开采手续,确保目标矿山在合作开采期间矿权及各项开采手续的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将目标矿山现有厂房等设备无偿交付被告使用,确保年产矿石不低于100万吨,被告确保年开采、购进原告矿山不低于50万吨,按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合同生效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提供5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执行后,转为合同执行款(在石灰石开采租赁费用中扣除),原告将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交与被告用于风险抵押担保,被告支付50万元承包风险抵押,在合同执行完毕或双方协商终止协议后50万元本金及利息一并归还被告,利息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因被告原因,不能达到年采购50万吨\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最低50万吨\年的租赁费,如因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责任方应向无责任方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因矿山矿石品质发生较大变化(Cao≤46%、Mgo≥3.5%、Si02≥8%、R2o≥2%),无法满足被告生产需求的,本协议即行解除,互不负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各方应及时结清差欠款项,办理移交,以及结算、支付方式等。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南溪区刘家镇和顺石灰岩矿山合作开采协议书》约定,原告的矿山资源储量满足年产100万吨的要求,原告将目标矿山租赁给被告,被告委托第三人开采,采出矿石归被告所有、使用,涉及矿山租赁、委托开采的职权利关系,由原、被告另行签订《矿山合作开采协议书》,被告、第三人另行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书》,合作期限2年,原告依法办理和延续相关矿权和开采手续,确保目标矿山在合作开采期间矿权及各项开采手续的真实、合法、有效,确保第三人年开采合格矿石不低于70万吨所需生产场地条件,被告确保年开采、购进原告矿山不低于70万吨;结算价格为5.3元\吨(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排土场租赁费、治理费、协调费、道路维修清理费等),原告与第三人的结算价每吨8.13元,第三人开票给原告,原告开具一票制给被告,开票价格为15.43元\吨(含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结算,被告按结算单上的结算数据支付给原告,结算的方式为结算数据=结算数量+5.3元\吨(矿产资源费用)+结算数量+8.13元\吨(矿山开采费用)+结算数量+2元\吨(矿产资源税);被告收到发票后25日内付款,原告在3日内按被告的结算单的结算数据以及第三人给原告开具的发票数据支付给第三人,以及第三人的职责,违约责任等。2014年3月1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4年4月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预付租金30万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风险抵押金50万元和预付租金20万元,2015年2月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矿石款45万元,2015年2月5日,被告支付给被告矿石款85万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50万元;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11月11日,被告共支付给第三人开采费95万元。由于所生产的矿石Cao、Mgo的含量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第三人于2015年5月停止开采。被告共收到矿石241847.6吨。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南溪区刘家镇和顺石灰岩矿山合作开采协议书》的内容看,原告在未改变采矿权的情况下,将其目标矿山及炸药库房等租赁给被告,被告委托第三人开采,采出矿石归被告所有、使用,租金的计算为每吨矿石5.13元,租赁期限为2年;虽在协议中有50万元的承包风险抵押的约定,也没有“采矿权”租赁的字样,但并不能改变采矿权租赁合同的性质,同时,原告将目标矿山现有厂房等设备无偿交付被告使用,原告除收取租金外,不对矿山进行管理,故本院确认本案为采矿权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本案采矿权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因此,本案合同是否需要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成为合同是否生效的前提条件。对于采矿权的租赁,国家资源部2000年11月1日国土发[2000]309号《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矿业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本案采矿权的出租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故应当认定本案《南溪区刘家镇和顺石灰岩矿山合作开采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南溪区刘家镇和顺石灰岩矿山合作开采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目标矿山租赁给被告,被告委托第三人开采,该采矿权租赁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由于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诉讼主张其将目标矿山的劳务承包给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讼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收益4959916.19元和违约金100万元,因合同无效,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管理人员工资损失5481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参与被告经营和管理,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合同收益4959916.19元和违约金100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管理人员工资损失5481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和顺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35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东烈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