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许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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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别:判决书 字号: 2009 |
杭余商初字第1048号 共印12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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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褚建达,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10组十二堡自然村68号,系杭州余杭区临平建达钢管出租服务部业主。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71211071X。
委托代理人:袁根泉,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许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镇中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许云康。
原告褚建达为与被告海宁市许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许村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剑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褚建达的委托代理人袁根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村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褚建达起诉称:许村建筑公司向褚建达租用钢管、扣件等设备。2007年8月8日,许村建筑公司与褚建达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计价、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褚建达依约提供租赁物,但许村建筑公司未依约支付租赁费。自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逐月发生总额累计为:钢管租费140926.40元;扣件租费77797.40元;扣件清理费2348元(23487只,每只0.10元);合计租赁费221071.80元。许村建筑公司仅于2007年11月27日支付100000元,余欠121071.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950.30元已经诉讼裁判并生效。2008年10月31日后,许村建筑公司仍未返还租赁物(总价90889元):其中钢管发出46538.2米,收回42567.5米,短少3970.7米(每米14元,计55589.80元),轧头发出32716只,收回23487只,短少9229只(每只3.80元,计35070.20元)。使褚建达继续蒙受较大损失。褚建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就许村建筑公司尚欠的租赁物及2008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费、违约金等债权依法追偿,请求判令:一、许村建筑公司即付租赁欠费8394.60元(2008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1月1日至裁判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二、许村建筑公司即时返还租赁物,逾期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付租赁物款(总价90660元):其中钢管3970.7米(每米14元,计55589.80元),轧头9229只(每只3.80元,计35070.20元);三、许村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庭审中,褚建达变更并明确讼请求为判令:一、许村建筑公司即付租赁欠费8394.60元(2008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二、许村建筑公司即时返还租赁物钢管3970.7米,轧头9229只,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付损失90660元(钢管3970.7米×14元/米=55589.80元;轧头9229只×3.80元/只=35070.20元);三、许村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
原告褚建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褚建达、许村建筑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及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租金核算表十五页及发、收料单五十九页,用于证明褚建达向许村建筑公司提供租赁物、许村建筑公司返还给褚建达部分租赁物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法院已对许村建筑公司拖欠的2008年10月31日前的租金、违约金作出判决的事实。
被告许村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对原告褚建达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原告褚建达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8月8日,褚建达作为承租方与许村建筑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财产:48型钢管;租赁数量:钢管大约200吨,每吨钢管为250米,每吨钢管配50只扣件,以实际数量为准;租赁期限:出租方自2007年8月8日起将财产交付承租方使用,承租方于2008年1月31日前将租赁财产交还出租方;租赁价格:钢管每天/米0.008元,轧头每天/只0.0065元;租金支付方式:承租方于当月30日前付清当月租金,全部租金于租赁期满前付清;租赁的损坏赔偿:钢管每米赔14元,轧头每只赔3.8元;违约责任:承租方逾期归还租赁物,逾期期间租金加付50%,承租方不能归还租赁物,除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外,还应赔偿损失,其损失额为租赁物重置价格。合同签订后,褚建达依约向许村建筑公司提供钢管46538.20米,轧头32716只,但许村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仅支付租金100000元及返还钢管42567.50米,轧头23487只,短少钢管3970.70米,轧头9229只。2008年11月10日,褚建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付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租金121071.80元及违约金。2008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判决支持了褚建达的讼诉请求。2009年2月9日,褚建达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褚建达与许村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褚建达依约向许村建筑公司提供租赁物,许村建筑公司未按约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租赁物、支付逾期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金及褚建达为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褚建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宁市许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褚建达租金8394.60元;
二、被告海宁市许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褚建达出租的钢管3970.7米、轧头9229只;如不能返还,被告海宁市许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按钢管每米14元、轧头每只3.80元折价赔偿原告褚建达;
三、被告海宁市许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褚建达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海宁市许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通知预交。
审 判 员 俞剑飞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阮艳萍